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金田於民國101年5月27日10時至1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旁飲用橄欖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鎮○○路由草屯市區往坪頂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5分許,行經草屯鎮坪頂里股坑巷38之8號西側20公尺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操控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行駛在對向車道由 吳聲垣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聲垣受有右手第二、三指指背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金田於前述駕車肇事後,雖預見兩車發生擦撞後可能致吳聲垣受有傷害,竟未趨前查看吳聲垣之傷勢,協助吳聲垣就醫,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依吳聲垣記下之車牌號碼,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陳金田位於○○鎮○○路○○○巷○○弄○○號居處前查獲陳金田,並於同日12時28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金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聲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至19、
22、24頁)。又本件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不清楚車禍怎麼發生的,撞到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知道酒後騎車精神狀況比較差,容易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可見被告確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行駛在對向車道之機車發生擦撞,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從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車行駛,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又於肇事後預見兩車發生擦撞後可能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趨前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並協助告訴人就醫,即先行離去,使告訴人所受損傷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對其生命、身體安全顯未盡完全之照護,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肇事後逃逸,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