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美商卡文克雷恩信託公司」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男用內褲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俊宏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係「美商卡文克雷恩信託公
司」(下稱「卡文克雷恩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限至民國109年10月15日止,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商標之同一產品。詎其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卡文克雷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1年2月22日起迄翌日(即23日)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將其購自網際網路、其上具有與前開商標圖樣相同圖樣之男用內褲(下稱系爭仿冒商標男用內褲)透過網址為:「http://goods.ruten.com.tw」之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ktr770510」擔任賣主,刊登拍賣訊息,並將之拍照上傳至網頁,以此方式陳列公開競標。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員警於網路巡邏值勤時發現上情,為偵辦需要,乃虛偽下標,而以新臺幣(下同)120元之金額得標後,並將前開得標款項加計運費20元匯入陳俊宏指定之帳戶中,經陳俊宏於確認後將系爭仿冒商標男用內褲以郵寄方式寄給上開員警,經警於收受後依法將之扣押並旋送「卡文克雷恩公司」臺灣區代理商「臺灣華爾納股份有限公司」辨識,認係仿冒品,因而查獲。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俊宏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2頁、第45頁),並有臺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4日(101)台科執字第0052號函、查扣物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各1份、網路列印資料共
9紙、查獲照片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8頁至第31頁),復有系爭仿冒商標男用內褲1件扣案可佐。
㈡再系爭仿冒商標男用內褲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結果略為:系
爭仿冒商標男用內褲1件為材質為棉料,顏色灰色,褲頭為黃色,印有「CalvinKlein」字樣,該字樣與「美商卡文克雷恩信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於專利期間指定使用於服飾等物之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圖樣高度近似,依一般人購買商品之普通注意程度,就此商標構成部分之全部為全體觀察,輔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比較,本件商品上所示之商標與前開公司所註冊之前述商標確有混淆誤認之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扣案系爭仿冒商標男用內褲所標示之圖樣與前揭註冊商標相同,顯係與「卡文克雷恩公司」使用相同商標之仿冒商品無訛,是系爭仿冒商標男用內褲確屬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等情,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陳俊宏明知扣案系爭仿冒商標男用內褲為商標法第95條
第1款所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之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在網際網路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訊息,並將系爭仿冒商品以拍照上網之方式陳列,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然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1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僅移列至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並酌為文字修正,尚非法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本件即應論以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罪。又上揭商品係經陳列後即由偵辦犯罪之員警喬裝買家上網參與競標並得標,該等查獲員警既係出於辦案之需而以「釣魚」之方式參與競標,顯無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販賣仿冒商品既遂罪,且該罪復未處罰未遂犯,亦不能論以販賣仿冒商品未遂罪,而應論以該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誤會,惟因實質上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未能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利
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國際形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查獲仿冒商品之數量僅為1件,且意圖販賣之價格並非甚高,造成損害亦非甚鉅;⑶兼衡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深感悔意(參見本院卷第55頁),復業已「卡文克雷恩公司」達成和解,經該公司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此亦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信其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㈣扣案系爭仿冒商標男用內褲1件,係被告犯本案商標法第97
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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