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宗翰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宗翰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宗翰於民國100年5月2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魚池鄉省道台21線公路,由日月潭往埔里方向行駛,途經時速限制為60公里之台21線公路59公里處(即文化巷交岔路口)北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依道路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無視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間超速行駛,適 李添 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揭同路,由魚池往日月潭方向行駛,途經上揭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左轉文化巷,兩車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添在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上頷骨骨折、頭部,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皮撕裂傷開放性傷口、下肢表淺損傷等傷害,經長期治療結果,至今仍遺留四肢無力、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無法從事工作、須坐輪椅,日常生活、穿衣進食、大小便淋浴皆須他人扶助,已達嚴重減損1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又江宗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宗翰自首暨李添在委由 李鴻霖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44、65、74、137、1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出具之101年1月10日埔醫診字第10100183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01年8月14日中總埔企字第1010007155號函送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及病歷影本、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1年8月7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A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之急診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輛毀損照片17張、台21線文化巷口路口監視器畫面2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30至34頁、偵卷第17頁、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47頁、第95至123頁)。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對於上開規定,當無法諉為不知,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101年5月2日覆議字第1016201604號函附之覆議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至於告訴人固亦有疏未注意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同有過失,然此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江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因過失
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害人經治療後遺有四肢無力、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無法從事工作、須坐輪椅,日常生活、穿衣進食、大小便淋浴皆須他人扶助,而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1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業經蒞庭之公訴人當庭予以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3頁),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
車禍之肇事人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警員 張孟堯 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見警卷第21頁),本院核本案案發情節、被告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就其所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省道,未能注意行車
速度及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情形,治療結果,至今仍遺留四肢無力、無法從事工作等,已達嚴重減損1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⑵惟告訴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⑶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重傷及其家屬之精神、心理創傷;⑷迄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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