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景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3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景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景民於民國101年5月13日12時至同日14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溪泰雅度假村附近之民宿飲用紅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國姓鄉石門村東門巷7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鄉○○○○○路3.6公里處,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不慎撞及路旁行人 吳阿雪 ,致吳阿雪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腦震盪、頸部扭傷及尾椎挫傷等傷害(未致重傷,過失傷害部分,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3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對卓景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吳阿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8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吳阿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11、13至2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5頁),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撞及路旁行人,致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訊問時,就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不慎撞及行人吳阿雪,致吳阿雪受傷部分,當庭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之文字,並補充起訴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所犯法條欄亦僅記載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名,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觀之,檢察官顯無就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此觀之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1年5月23日投埔警偵字第1010008248號函檢送吳阿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警詢筆錄,該函文之發文日期為「101年5月23日」,已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製作日期「101年5月21日」之後亦明。據此,被告前述過失傷害部分,因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加以裁判,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