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6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郁玲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律師
楊詠誼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0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之1項亦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稱「所屬法院」,係指法官所配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而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郁玲因殺人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案件已分由本院以10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依上開說明,被告倘對此項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且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自民國(以下同)100年8月6日發生後,同案被告 潘家榮黃乃文 先後遭羈押禁見,被告黃郁玲未曾逃逸,而被告僅係一名弱女子,不僅有固定住所,且有母親及幼子,實無逃亡可能。再本案業經原審於101年11月27日宣判,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已調查綦詳,又本案牽涉最深者係黃乃文,而黃乃文經軍事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目前身陷囹圄,被告亦無可能與黃乃文勾串證詞,且本案所引之犯案工具,已經原審判決沒收,其他證據均屬書面資料,被告亦無湮滅、偽造、變造之可能。被告就原審判決上訴並於101年12月17日移送鈞院,法官徒以被告所犯為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情形,然並無同條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即率爾羈押,顯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應予撤銷原羈押處分,並准被告具保候傳等語。
三、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亦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證據及刑罰之執行。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足資遵循。又法院處理聲請羈押案件之重點,在於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符合羈押事由及羈押要件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蓋終局判斷罪責是否成立尚須經過審理過程,檢察官有進一步提出及說明證據之義務,被告亦享提出有利證據及辯解之權利,則起訴事實存在與否,仍在浮動之狀態,法院僅係依現存之證據判斷被告應否羈押,與被告將來定罪與否,理論上無必然關係。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再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而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共同殺人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前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信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定羈押。經原審調查審理後,以被告黃郁玲所犯上述殺人罪,事證明確,於101年11月27日對被告判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在案。嗣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黃郁玲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亦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告經移審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01年12月17日訊問後,以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諭知對被告羈押處分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同案被告黃乃文已經軍事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目前身陷囹圄,被告亦無可能與黃乃文勾串證詞,且本案所引之犯案工具,已經原審判決沒收,其他證據均屬書面資料,被告亦無湮滅、偽造、變造之可能等詞置辯,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實體審理之事項,並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核與羈押與否之判斷尚無直接關聯。況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郁玲係涉共同殺人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其犯共同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在案,可見聲請人犯罪嫌疑及犯行明確,且侵害生命法益情節重大,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如被告所預期,難期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而被告前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是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一節,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本案仍在本院調查中,尚未終結,審酌被告涉案情節非輕,本案尚得上訴第三審,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執行刑罰,再審酌聲請人即被告涉犯共同殺人犯行,且被害人為其至親配偶,侵害生命法益情節嚴重,核屬重大犯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祐治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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