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同在台南市○○路租屋居住,未及一年,因房東不再續租房屋,原告當時住所又未定,乃協議被告先行居住在娘家,待原告確定住所後,被告再搬往與原告同居。迄至八十四年間,原告決定住所設在台南市○區○○街○○○巷○○號,以便照顧年邁之母親,詎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竟拒絕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肯履行同居義務,甚至私自至小吃部上班坐檯陪酒,使原告尊嚴盡失。且原告之母親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因跌倒受傷而住院施行手術,迄至同年三月十日始出院,此期間,身為人媳之被告不僅未曾問候、探視,事後亦拒絕協助原告照顧體弱多病之母親。綜上所述,兩造結婚十餘年來,同居期間未及一年,長期分居,婚姻有名無實,已難存續,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確曾於八十七年間起與其他女人同居二年餘,惟其餘期間原告未有與其他女人同居情事。
因被告不願與原告同居,故原告才未給付扶養生活費予被告。
於兩造分居期間,某日原告與其他女人正在睡覺,被告卻突然前來撞門,原告為此曾毆打被告。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兩造婚後原本租屋同居,約一年左右,因房東不願再續租房屋,兩造乃協議被告先搬回娘家居住,但當時並未協議待原告確定住所後,被告須搬往與原告同居。詎被告回娘家居住未幾,原告即與其他女人同居,期間長達二年餘,被告還曾前往捉姦。且自兩造分居以來,原告並未曾邀被告與其同居。
(二)兩造分居以來,原告對於被告不盡扶養之責,被告為求生活,曾至小吃部坐檯陪酒,但為期不久即結束,被告目前仍失業中。
(三)兩造分居期間,原告曾聯合其與前妻所生之子共同毆打被告。
(四)被告不願意與原告同居,亦不同意離婚,但理由說不上來。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
(二)兩造婚後原本在台南市○○路租屋同居,約一年左右,因房東不再續租房屋,兩造乃協議被告先行搬回娘家居住,自此兩造即分居迄今。
(三)於兩造分居期間,原告曾與其他女人同居二年餘,被告曾至小吃部上班坐檯陪酒。某次原告與其他女人正在睡覺,因被告前來撞門,原告為此曾毆打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僅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又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八0四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結婚迄今已近十一年,卻僅於婚後前一年同居,之後分居長達十年,婚姻有名無實,且兩造當初係協議分居,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分居時有協議待伊住所確定後,被告須前往與伊同居,且伊曾多次催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云云,惟此業經被告否認,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之,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屬實,是兩造長期分居,實難確認應可歸責於何方,惟兩造分居多年,已足動搖雙方互愛、互信、互諒之婚姻基礎,參以於兩造分居期間,原告曾與其他女人同居二年餘,亦曾毆打傷害被告,而被告曾至小吃部上班坐檯陪酒等情,及兩造於庭訊時相互指責埋怨,毫無愛戀之情存在,彼此亦無再同居之打算,已堪認兩造實難再共營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難認係僅可歸責於兩造中之任何一方,兩造應均屬有責,有責程度難分輕重,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