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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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ОО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小便宜,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民眾受騙而匯款,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係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僅獲取利益新臺幣二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印鑑章,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但為免執行之困難,縱屬被告所有,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素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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