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八四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六九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十一時十分許,駕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肉品市場,適巧甲○○亦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欲進入市場載貨,欲停車時,被告竟先行搶佔甲○○欲停放之車位,甲○○因不滿被告未能遵守秩序,遂上前理論,詎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顏面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 楊景興 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普通傷害罪嫌云云。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業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勇如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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