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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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七一一號
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壹張,面額新台幣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一七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一張,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並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六八號提存在案。茲因就本案債務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且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以供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及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相對人印鑑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二一號(含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一七號卷)、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六八號卷查明屬實,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珮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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