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九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褫奪公權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查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褫奪公權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僅因不滿告訴人甲○○之送貨態度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輔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芳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