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繼字第一六二四號
聲請人乙○○聲請人甲○○右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丙○○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梅山鄉麻園寮十八號,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揆諸前開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明拋棄繼承權,顯係違誤。又拋棄繼承事件雖為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移轉管轄之明文規定,惟本院考量訴訟事件既能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職權移轉管轄法院,若於非訟事件亦予比附援引,對非訟事件聲請人亦無不利之情事,則於非訟事件實無作與訴訟事件不同處理之堅強理由存在,復審酌聲明人拋棄繼承時效之急迫性及程序利益之保障,本院認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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