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告訴人甲○○○家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十一時許,在上址隨手拾起告訴人所有之塑膠椅子砸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胸鈍擊傷、左眼角多處撕裂傷、外傷性視網膜及出血合併玻璃體剝離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億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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