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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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60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天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103、2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被告廖天送有於102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與 吳全恩李偉正 、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犯意聯絡,由廖天送先摑掌 李志榮 臉部、吳全恩毆打李志榮腹部,再將李志榮拉至社區外路邊圍住以攔阻李志榮離去,而妨害李志榮權利,吳全恩即續持路旁三角錐猛打李志榮頭部、李偉正與不詳男子亦出手毆打李志榮、廖天送更踹踢倒地之李志榮,待吳全恩於前往該社區時所聯絡之熟識員警抵達後,始才停手,致使李志榮受有「顏面挫傷、右眼鈍挫傷、背部後頸左肘多處擦傷」傷害,後因社區報警而前來處理之巡邏員警到場後,李志榮始能離去之犯罪事實,係依據被告廖天送偵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共同被告吳全恩、李偉正坦承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蔡尚廷曹智堯江信隆李孟潔 、李志榮、 廖廷漢 證述明確,並有李志榮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易立購社區」外之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等可佐,足認被告廖天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共同犯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廖天送係擔任社區保全人員,僅因與住戶李志榮間有所嫌隙,不思以正途解決,即使吳全恩、李偉正至社區毆打李志榮,除對李志榮造成傷害外,更未盡其擔任保全人員之職責且破壞社區安寧,所為顯屬非是,爰酌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情形,量刑依據亦妥適,並無不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天送擔任「易立購社區」保全人員,本應以維護社區安寧、住戶人身安全為其職責,竟僅因細故即夥同同案被告吳全恩等人在該社區中庭毆打社區住戶即告訴人 李宇軒 (原名李志榮),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右眼鈍挫傷、背部後頸左肘多處擦傷等傷害,迄今仍未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容有過輕之處,原判決容有未洽云云。惟依前開說明,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被告廖天送身為保全,揪人在社區毆打告訴人,破壞社區安寧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科刑,本院認原審已有斟酌,檢察官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科刑有何違法、不當,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至於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得另依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權利上救濟。本件檢察官上訴雖附有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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