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馬交簡字第2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龍鳴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4月6日9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烏崁里之海水淡化廠旁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1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菜園社區由南向北行駛,嗣於同日11時49分許,行經澎湖縣縣道205線6.3公里處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由支線轉入幹線道,適有告訴人 莊胤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205線由西往東行駛至該岔路口,致雙方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膝蓋及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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