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丞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丞坦承犯行不諱,而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民國105年4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偵卷第60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淨重合計15.87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7974公克),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5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考(原審卷第37、38頁),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可資佐證(偵卷第33頁、第46-49頁),據以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9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五權公園,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有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判刑紀錄,本件應依法訴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4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說明被告在警方另案緝獲時,自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構成自首,依法應予減刑,爰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依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
15.7974公克),其外包裝即扣案之塑膠袋2只,則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認罪,所造成社會損害程度輕微,本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7條(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酌量減刑。
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四、經查: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
㈡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指出刑法第59條之適用,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犯罪動機如何,經濟能力如何,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然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立法院乃於94年間將刑法第59條原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
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引據該條規定,寬減被告應負之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㈢毒品危害之烈,不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更影響社會治安,
而毒品危害我中華民族,有2、3百年歷史,自鴉片戰爭迄今,我國與其他國家相同,莫不加強取締非法施用、持有、運輸、販賣毒品,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上一次吸毒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仍不知悛悔,在本案更施用兩種毒品,於客觀上難認有值得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之處。
㈣綜上,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綜觀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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