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5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福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00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福祥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至104年5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供公共運輸之臺北市文山區之文湖線捷運車廂內,趁 邱貞禎 不備之際,徒手竊取邱貞禎所有廠牌HTC之蝴蝶機16G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只得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祥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原審漏載被告於偵查時亦坦認不諱,應予補充),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邱貞禎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 余梅枝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復以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財富,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所為應予處罰,並參以所竊得財物價值不低,但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判決其於過重。2.其於法不合。故依法上訴,懇請准予所請且從輕量刑,賜予新生,以示大公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量刑所參考之因素,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就其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或有何濫用權限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指為違法。且觀諸被告前已有強盜、竊盜、妨害自由、詐欺、賭博、偽造文書、侵占等犯罪科刑紀錄,於犯本案竊盜犯行後,又因犯竊盜罪嫌,分別為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猶不知惕勵,一再犯罪,本應予非難,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過重、於法未合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顯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上訴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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