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侵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政凱 指定辯護人 蔡家瑋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景安捷運站內候車,見A男(代號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姓名對照表及判決原本附件)獨自站在月台,上前與A男攀談。甲○○於與A男聊天過程,可預見A男談吐羞澀、思緒較為緩慢,可能係有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縱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猥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跟隨A男前往景安捷運站一樓,並於站內公共廁所前,藉故欲與A男繼續閒聊,乃偕同A男進入男廁隔間廁所內,將門鎖住後,違反A男之意願,先自行拉開褲頭,強拉A男手撫摸其陰莖,再以手隔著A男外褲撫摸A男之下體,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得逞。嗣A男趁甲○○整理衣褲之際,打開廁所之門逃脫,返家後告知其母B女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暨A男之母親B女(00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姓名對照表及判決原本附件)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5年8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7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105年8月9日本院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63頁正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105年8
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4頁反面,105年3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31頁、第32頁,105年5月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且據告訴人A男、告訴人A男之母親即證人B女證述甚詳(104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05年度偵字第2135號卷第14頁、第15頁,104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8頁,105年1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A男;105年1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8頁,B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同前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A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張(同前偵查卷彌封袋內)、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1份、新北市政府105年4月26日新北衛心字第000000000號函送A男於102年間身心障礙鑑定資料1份(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60頁至第88頁),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雖曾辯解其不知A男係屬身心
障礙人士 云云 (105年1月2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5頁,105年3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32頁)。惟據A男及被告自陳,其二人於捷運月台上曾有持續交談(104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8頁,105年1月2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105年3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31頁、第32頁,被告;104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5頁,105年1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A男),而A男前於97年間即經鑑定患有輕度智能不足,此有上揭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1份可稽(原審卷第65頁),又於案發時A男已年滿20歲,則被告與A男交談過程中,觀以A男年紀及交談之內容,應可查悉A男思緒談吐較一般成年人為緩慢,是被告可預見A男或有可能係屬身心障礙人士之事實,應堪確定。
㈢從而,被告所犯對心智障礙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精神障礙」係指病理之
精神障礙及深度之意識錯亂,「身體障礙」係指五官四肢或其機能之障礙,至所謂「心智缺陷」則係指心智薄弱(即智能不足)或其他嚴重之精神反常。查告訴人A男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有A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同前偵查卷彌封袋內)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1頁至第88頁),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對心智缺陷之男子為之。又被告持A男之手撫摸其陰莖,再以手隔A男外褲撫摸A男下體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上亦足使被告宣洩慾念,被告顯係基於猥褻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事發後復與告訴人A男及A男之母親即B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得A男及A男之母親B女之宥恕,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及105年5月3日原審審理筆錄可參(原審卷第91頁、第93頁、第102頁、第103頁),且審酌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犯罪行為時為20歲以上尚未滿21歲之年輕人,顯然思慮欠周,致觸犯本案,而刑法第224條之1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倘就被告科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常人之同情而有可資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3款、第59條,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強行拉A男之手撫摸其陰莖,且又撫摸A男下體,造成A男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使A男身心受創,影響A男之身心健康,行為應予以非難,惟衡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為大學在學學生(同前偵查卷第6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並已與A男及A男之母親B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兼衡A男及A男之母親B女已表示原諒被告,且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顯有悔意,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緩刑宣告、宣告之緩刑期間亦均屬妥適。㈡被告上訴主張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原宣告之刑即失其效
力,被告即不會有本案之紀錄,而被告明年即將大學畢業,對金融行業有興趣,希望畢業後能從事金融行業,惟金融行業會要求求職人員提出良民證,為能早日投入期望之金融行業,希望法院縮短緩刑期間,使被告能早日提出無犯罪紀錄之良民證,進入職場工作等語。惟查,⑴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
⑵又緩刑制度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犯罪行為人自新,藉
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則緩刑期內,其是否已自我約制而洗心革面,自須予以觀察,尤其對於因生理或心理最需加以輔導之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加以管束,故於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增訂對此類犯罪宣告緩刑時,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促犯罪行為人之再社會化。
⑶查,被告得以知悉A男輕度智障,為心智缺陷之人,強行
抓A男之手撫摸其陰莖及動手撫摸A男之下體,已如前述,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24條之1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表示係因半工半讀,課業、工作壓力大,才會為本件犯罪行為(本院卷第64頁反面),又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為20歲以上未滿21歲之人,顯然年輕思慮欠周,且其僅因個人壓力無法舒解,對有輕度智障之抵抗能力較弱之A男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男心理受到嚴重創傷,嚴重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更顯見其價值觀偏差,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即是由執行之檢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使被告獲有正確的法律知識,並導正其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及價值觀;而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二年至五年,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非屬輕微案件,並經原審法院宣告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期間自不宜宣告最短之二年,原審審酌被告之年齡、性格、生活態度、事後態度及因緩刑對其可期待之影響作用,認三年緩刑期間作為其再社會化,足以重建其人格、改善其行為模式,實已從寬認定,其上訴請求將緩刑期間由三年縮短為二年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