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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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金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 劉金純前 於①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苗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84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揭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至104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自105年1月16日下午2時起至5時30分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行○○○區○○路○○巷口時,因故與 葉惠琳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毫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按原審漏載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不諱,應予補充),並有證人葉惠琳警詢中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敘明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本案被告劉金純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其推動有電力輔助之作用,自屬「動力交通工具」。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復以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適逢家中遭遇變故,先是家父年事已高齡86歲,因退化性關節炎嚴重至行動不便,生活起居須人照顧,且兄長近罹患糖尿病也嚴重到下肢引起敗血症無法行走,須長期治療。懇求法官給予再次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讓本人有時間侍奉家人,盡其孝道。㈡被告因之前有許多不當行為出入監所多次,未能盡到人子之責,侍奉在旁,愧對於家人。上次出監所好不容易找到這份食品工廠的工作,想好好地穩定工作與家人同住,畢竟家父年事已高需人照料。從出所至今已很少飲酒,適逢今年尾牙之際才飲,又不知被同事摻了烈酒所至釀成禍事,深感後悔不已,又讓家人擔心,實在功虧一簣!現今家中驟遭變故,家父家兄都因下肢行動不便須人照顧,我也因此痛下決心戒酒,畢竟老父只能靠我照料。懇求法官念在被告家遭驟變,同時想重新好好做人做事及關懷家人,別再讓我入監了。給予被告再次自新機會,改用其他方式責罰,罰金或者做勞動服務公益都行,只要能讓被告有時間照顧家人就好。如蒙恩准,實感德澤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且觀諸被告於93年間即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不知省惕,又於102年間先後2次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皆屬輕判,詎被告仍不知珍惜,未能戒除惡習,復於103年間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仍不知警惕,第5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年,且係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法律禁令,無視酒後駕車可能肇致之公共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造成社會安全潛在危險甚鉅,尤以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未幾,果因操控力失當而與葉惠琳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雖幸未釀成重大傷害事故,實不宜再予輕縱姑息,亦難認被告有何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為侍奉照顧家人等因素請求從輕量刑或改以其他方式責罰云云,並非可採,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上訴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