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邱文誠警詢時坦承不諱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 盧道強 停放路邊之機車
0部、鑰匙1把,造成告訴人受有約新臺幣4萬元非少之財產損失,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初始仍試圖以:被害人之機車鑰匙未拔,伊係要將被害人之機車停放在明顯之合法停車格,供警尋獲,始騎乘該車等詞狡辯其行為,惟終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機車及鑰匙,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竊盜、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之582-DHY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鑰匙1把,係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前開財物業警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佐(偵卷第33至37頁、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就前開機車、鑰匙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61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126號被告邱文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12月16日晚間7時4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空地,見盧道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取下機車鑰匙,認有機可趁,即發動機車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8年12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邱文誠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大林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道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失竊車輛及機車鑰匙照片3張、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及車鑰匙1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張珮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