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被告林凱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通緝到案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2頁反面、72頁反面、75頁反面、76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等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03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至
24、27、50、51、57頁),且有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
0.3710公克、淨重0.1490公克、驗餘淨重0.1487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此次再施用毒品係103年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所犯,非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且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罹有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查卷第8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包(毛重0.3710公克、淨重0.1490公克、驗餘淨重0.148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另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刑法)。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者,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本件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該玻璃球已仍掉了等語,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亦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且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得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宣告沒收,亦無違誤。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經桃園地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得易科罰金刑度,於10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後未滿20日,即再犯本次犯行,原審判決猶量處相同刑度,實不無輕縱犯罪而易使被告生僥倖之心,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施用毒品犯行固僅戕害犯罪者個人健康,然因此衍生之其他犯罪,對他人及社會之危害難謂不大,對短期內反覆為之的同質犯行,量處短期且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已難生矯治之效,且因施用毒品犯罪者身心健康狀況普遍不佳,於監獄執行期間,其健康狀況反可獲得較妥善之照顧,然過短之自由刑,將使其身心未恢復達較穩定狀況,即因刑期屆滿而重返社會,無法面對毒品之誘惑,遂致一再重蹈覆轍,原審以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輕刑,難認妥適,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度等語。
四、經查: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核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再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甚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形,應無逐次加重被告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之前所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方經法院判處有期徒6月,且於104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即於該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0日,再犯本次犯行,原審判決猶量處相同刑度,實不無輕縱犯罪而易使被告生僥倖之心,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等語。惟法院在量刑時所審酌者,為個案之具體情形,非必須較前次量刑為高;況若欲藉由對行為人量處較長之執行期間,以達使其身心健康獲妥善照顧之目的,不惟將增加獄政機關之負荷,亦非屬法院之權責。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如上,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難謂欠當。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所執前揭上訴意旨,顯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復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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