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4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全恩選任辯護人陳振瑋律師( 法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育翰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 律師
吳品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賴 沛宗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蔡孟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信偉 被告 李偉正 選任辯護人 曾建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號、第69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527號、第27103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對癸○○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對癸○○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暨乙○○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乙○○就附表五編號1、3、4、7、9、10所示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6、8所示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
一、丑○○昇輝汽車商行砸店案(起訴事實一、㈠)乙○○(原名 吳智豪 )前因子○○於丑○○所經營之「昇輝汽車商行」(設新北市○○區○○街○○○○○號)購車衍生之紛爭,不滿該店處理方式,竟與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至該店砸毀辦公設備及店內車輛之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6月8日下午3時許,與約十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該車行後,隨即出手毀壞該店設備與車輛,其中乙○○並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向該店設備射擊,造成該店窗戶、時鐘、電腦等設備毀壞,復持鐵鏟砸破該車行待售車輛擋風玻璃,使該等設備及物品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丑○○(損失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使丑○○心生畏懼。
二、癸○○債務糾紛相關案件㈠癸○○母親己○○遭恐嚇案(起訴事實一、㈡)
乙○○前因癸○○(原名 蔡永祥 )積欠其毒品款項並懷疑癸○○竊取其戒指,為找尋癸○○出面處理,遂於打聽出癸○○住處後,於102年4月30日前往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樓下欲等待癸○○外出,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前某時,在該住處樓下遇見癸○○母親己○○,乙○○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己○○恫稱「叫妳兒子小心一點,我見他一次就要打他一次」等語,致己○○心生畏懼,乙○○即行離去。
㈡「85℃咖啡店」癸○○遭上銬案(起訴事實一、㈢)
乙○○於恫嚇己○○後,即至新北市○○區○○路之「85℃咖啡店」對面台南土魠魚羹用餐時,於同日(4月30日)傍晚6時9分許接獲癸○○「大哥」曹 智堯 電話,得知癸○○母親撥打電話委請 曹智堯 出面處理癸○○與其之紛爭後,再於同日傍晚6時40分許與曹智堯通聯確定癸○○應賠償金額為5千元並應到場向乙○○道歉後,乙○○於同年4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與 胡凱 又(另經原審判處拘役45日)、 陳子儀 至「85℃咖啡店」與癸○○、曹智堯會面,乙○○與胡凱又基於非法剝奪癸○○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在該店與癸○○、曹智堯會面入席後,胡凱又即依乙○○之指示,以乙○○提供之手銬,將癸○○左手銬在該店座椅之扶手,使癸○○無法自由離席而僅能在座,而以此方法非法剝奪癸○○行動自由,嗣乙○○與癸○○商討約5-20分鐘並收取癸○○償還之5千元後,乙○○始命胡凱又將手銬解開。
㈢樹林大同國小恐嚇毀損案(起訴事實一、㈣)
乙○○於102年5月19日得知癸○○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與其通聯稱伊在警局做筆錄,係以佯稱遭警查獲手段私吞其友人「 小白 」交付之5,000 元愷 他命後,於同日深夜10時18分許,經曹智堯出面邀約癸○○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國小旁與乙○○會面,乙○○於癸○○與伊女友 廖珮延 抵達後,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1支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指向癸○○,恫稱「你要不要吃子彈!我原本要去你家開槍的,是路上遇到智堯才將我攔下!」等語,致使癸○○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癸○○之安全,再於質問癸○○遭警查獲過程時,由癸○○將持用之行動電話(新品市價約2萬元)交由乙○○觀看行動電話內伊與「小白」間訊息後,於同日深夜10時24分許,撥打電話與「小白」聯繫確認癸○○向「小白」拿取毒品過程,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癸○○該行動電話砸往地上,而毀壞該行動電話,並於同日10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小白」取得「小白」同意將癸○○積欠之毒品款項與癸○○遭其砸壞之行動電話抵償,足生損害於癸○○之生命安全與財產。
㈣汽車旅館拘禁傷害強盜案(起訴事實一、㈤)
乙○○於上開私吞愷他命之糾紛處理完畢後,於同日深夜,乙○○由其手下小弟尋得癸○○手下小弟 蔡淮漢 (綽號「小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質確認後,認癸○○於先前稱蔡淮漢自「小白」拿取毒品後隨遭警查獲之情,亦屬癸○○私吞「小白」毒品之託詞,即與庚○○、戊○○、綽號「 沈峯 」之「 沈煜峰 」、「賴狗」等人,基於私行拘禁與傷害等共同犯意聯絡,透過蔡淮漢配合,於同年月20日在樹林 卡爾卡頌 汽車旅館(設新北市○○區○○路○○○號)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癸○○等行為,乙○○於上開過程中,另單獨基於強盜犯意,強取癸○○身上現款,情節略以:
⒈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52分許,由「沈峯」、庚○○陪同蔡
淮漢,以蔡淮漢臉書帳戶與癸○○約於新北市○○區○○街○號之「7-11」便利商店(榮德門市)見面,並由庚○○在該門市外監看癸○○是否到場,於同日下午1時44分庚○○確認癸○○進入門市內後,乙○○、戊○○、庚○○、「沈峯」即帶同蔡淮漢進入店內,由乙○○以手臂環繞癸○○脖
子、其他人(除蔡淮漢外)圍繞在旁方式,將癸○○強押至乙○○駕駛之白色 奧迪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奧迪車)內,再分由乙○○駕車搭載庚○○(副駕駛座)、「沈峯」、蔡淮漢、癸○○(坐於後座中央由坐右後座之「沈峯」控制),戊○○騎乘機車搭載「賴狗」之方式,前往樹林卡爾卡頌汽車旅館(設新北市○○區○○路○○○號)。於前往汽車旅館途中,乙○○即令癸○○將身體彎下頭伸至駕駛座左側打檔桿處,一邊開車一邊以鐵棒敲擊癸○○後腦部。
⒉嗣乙○○駕車抵達汽車旅館將癸○○押入承租房間後,乙○
○即命蔡淮漢站於廁所處不准動,隨即持鐵棒毆打癸○○全身,向癸○○怒稱「你再找智堯啊!你叫你的智堯來阿!」,並質問癸○○前是否亂講話私吞毒品,隨後庚○○、戊○○、「沈峯」、「賴狗」即分持熱融膠、室內裝飾木板圍毆癸○○後,乙○○再持不具殺傷力之鋼珠空氣槍對癸○○射擊鋼珠彈,又以垃圾桶裝熱水潑灑癸○○全身,再命戊○○、「沈峯」以膠帶綑綁癸○○手腳後,除繼續毆打癸○○身體外,再將鞭炮綁在癸○○手臂後點燃引爆,而持續凌虐癸○○。
⒊乙○○於上開過程中,除將其等凌虐癸○○過程拍攝或錄影
外,癸○○於上開凌虐過程中皮夾不慎掉出,乙○○即強行取走該皮包發現內有現金,即命在旁無強盜犯意聯絡之戊○○替其清點現金(清點結果4萬6百元),即單獨基於強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4萬6百元現金強取為己有後,於同日下午3時9分至3時20分許,撥打電話與「小白」聯繫,將癸○○遭凌虐影像傳送予「小白」,並向「小白」炫耀其自癸○○取得4萬餘元。
⒋嗣乙○○於癸○○遭受上開凌虐後,最後命戊○○、「沈峯
」、「賴狗」再以膠帶將鞭炮環繞綑綁在手腳仍遭綑綁之癸○○身上,隨即將癸○○押入白色奧迪車內,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由其駕駛該車搭載庚○○、癸○○自汽車旅館離去前往曹智堯任職之億萬來公司,將癸○○棄置在該公司門口,隨即駕車離去。嗣癸○○經該公司員工發現,並送醫救治,經診斷受有「左上臂瘀挫傷、右手肘瘀挫傷、右肩挫傷、背部多處挫瘀傷、雙大腿多處挫瘀傷、左腳踝扭傷」之傷害。
㈤壬○○遭強押凌虐案(起訴事實一、㈧)
嗣乙○○得知癸○○就上開卡爾卡頌案報警,為找癸○○出面,竟與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強押癸○○友人凌虐以逼問癸○○下落之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
2年5月27日凌晨1時許邀約壬○○至新北市○○區○○路上之「85℃咖啡店」碰面,壬○○與2名友人依約抵達後,乙○○駕駛白色奧迪車且其後方尾隨1台廂型車到場,乙○○隨即持1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示意壬○○坐上白色奧迪車,壬○○因心生畏懼而依乙○○指示上車,乙○○即將壬○○載往新北市○○區○○路某停車場,並要壬○○在車上與癸○○聯絡,惟未能與癸○○取得聯絡,待抵達停車場下車後,乙○○即以點燃香菸燒燙壬○○之右眼,質問癸○○去向,隨後即由廂型車上之約10名不詳男子分持球桿、滅火器及棒球棍輪番毆打壬○○,並命 潘誠蛙 跳,再持滅火器朝壬○○噴灑,而以此等方式凌虐壬○○約2小時,才將壬○○載回新北市○○區○○路某處釋放,壬○○待乙○○離去後,委請友人 張得晉 前來載伊前往亞東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創傷,下唇撕裂傷,臉部、左臂、右前臂、雙小腿多處瘀青傷害。
㈥強逼簽立和解書案(起訴事實一、㈥
嗣於102年7月1日凌晨,乙○○經由 陳孟偉 通知知悉癸○○正在新北市○○區○○街47之1號處由 呂昱緯 就癸○○先前出言汙衊呂昱緯女友之事質問癸○○(陳孟偉此部分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隨即前往該處,於到場與癸○○會面後,明知癸○○並無義務就先前汽車旅館拘禁傷害強盜案與其達成和解之義務,仍基於強迫癸○○簽立和解書之強制犯意,嚇令癸○○簽立和解書,而癸○○因對乙○○仍心存畏懼,雖無意願與乙○○和解,仍迫於情勢在乙○○提供之和解書上簽名,乙○○即以上開方式,使癸○○行無義務之事。
三、 廖呈峯 與寅○○汽車旅館凌虐案(起訴事實一、㈩)乙○○因子○○前於101年5月23日、102年1月8日因替廖呈峯繳付刑事具保保證金各1萬元、5萬元,並借9萬元供廖呈峯於102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因廖呈峯尚有9萬元遲未清償,且於102年4月1日廖呈峯出監後至同年6月14日前某日,得知廖呈峯於同年1月25日向警指訴其為伊毒品上游,而對廖呈峯有所不滿,竟以廖呈峯拖欠子○○交保金額為由,與子○○、庚○○(綽號「 小宇 」)、戊○○(綽號「 小林 」)、綽號「 小新 」之「 楊舒新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透過 高英鈞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配合,於102年6月14日清晨6時24分許至同日晚間
7時許,先後在永和探索汽車旅館(設新北市○○區○○路○○號)308號房(下稱探索308號房)、樹林卡爾卡頌汽車旅館(設新北市○○區○○路○○○號)109號房(下稱卡爾卡頌109號房)、樹林大同山觀景台(新北市○○區○○街
2段45巷山上某觀景台),接續對廖呈峯、廖呈峯同行友人寅○○為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行為,子○○除於該過程中強取廖呈峯現金抵償積欠債務外,與乙○○於上開過程中,另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強盜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情節略以:
㈠探索308號房部分⒈乙○○於102年6月14日清晨6時許前某時,透過高英鈞知
悉廖呈峯投宿在探索308號房,乙○○、子○○、庚○○、戊○○、「楊舒新」即前往該旅館投宿在308號房對面之31
9號房,由高英鈞先至308號房確認廖呈峯僅有寅○○同行後,於同日清晨6時24分許,趁寅○○搭乘高英鈞汽車自探索308號房外出購買早餐再次返回該房時,由子○○、戊○○先在308號房車庫將寅○○自高英鈞車上拖出以鋁棒毆打壓制住寅○○,隨由乙○○持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偕同「楊舒新」衝入該房內喝令壓制住廖呈峯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子○○、戊○○將寅○○押入該室內喝令寅○○趴在地上,子○○、戊○○即以熱融膠條、鋁棒毆打廖呈峯頭部,隨由戊○○、「楊舒新」以膠帶將廖呈峯、寅○○各綑綁在床頭旁床柱,即由乙○○、戊○○繼續以熱融膠條、鋁棒毆打廖呈峯,乙○○另以熱開水澆淋廖呈峯雙手雙腳,子○○則檢視置於該室內之廖呈峯、寅○○隨身攜帶物品。高英鈞則趁乙○○等人毆打廖呈峯時自汽車旅館離去,「楊舒新」於為上開毆打後,亦先離去。
⒉子○○於檢視廖呈峯、寅○○隨身攜帶物品過程中,發現廖
呈峯黑色皮夾內有現金1萬7千元,即趁乙○○等人毆打廖呈峯時,未告知乙○○等人,基於以該筆現金抵償欠款之強制犯意,取走該皮夾及現金以為己有,使廖呈峯行無義務之事。
⒊後經子○○發現廖呈峯包包內有1支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下稱廖呈峯空氣槍)及空氣槍鋼珠後,乙○○即持該空汽槍敲打廖呈峯頭部,並命廖呈峯、寅○○各吞入20至30顆鋼珠,再由子○○將其行動電話內之其等先前凌虐其他人錄影影像給廖呈峯觀看,告知得罪其等下場,並恫嚇要栽贓毒品於廖呈峯身上交由乙○○熟識之樹林員警查獲,乙○○並恫稱 如伊 等因此被抓而敢供出遭栽贓實情,會先後遭乙○○熟識警方、乙○○等人分次毆打,使廖呈峯心生畏懼。嗣庚○○進入該室後,見遭綑綁之廖呈峯,即與戊○○分持鋁棒繼續毆打廖呈峯,廖呈峯遭上開毆打後欲昏睡,子○○見狀即喝令廖呈峯不准昏睡,否則即將伊活埋,使廖呈峯心生畏懼不敢昏睡。
⒋嗣因旅館櫃台通知已逾退房時間(上午9時),乙○○、子
○○經討論,即決定將廖呈峯、寅○○帶往乙○○熟識之樹林卡爾卡頌汽車旅館繼續凌虐,分由乙○○駕駛白色奧迪車搭載寅○○、戊○○,由子○○駕駛黑色賓士廠牌8603-L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賓士車)搭載廖呈峯、庚○○,帶同廖呈峯、寅○○隨身攜帶物品,於同日上午9時47分前某時抵達樹林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投宿該旅館109號房(黑色賓士車)、110號房(白色奧迪車),於抵達該處途程中,戊○○僅因寅○○想睡覺,即在車上徒手摑掌寅○○2巴掌。
㈡卡爾卡頌109號房部分⒈子○○、庚○○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將寅○○帶至卡爾
卡頌109號房後,先令廖呈峯蹲在房間角落,待乙○○、戊○○將寅○○帶入同室後,乙○○、庚○○、戊○○即先命寅○○在旁罰站,其後要寅○○盤腿坐在除濕機上,隨後子○○即將其行動電話內先前凌虐他人命吞食寶特瓶影片予寅○○觀看,要寅○○模仿影片吞食寶特瓶,寅○○因心生畏懼遂作出吞食寶特瓶動作,乙○○即於寅○○將寶特瓶塞入口中時,以鋁棒敲打寶特瓶欲將寶特瓶敲入寅○○口內,並由戊○○以鋁棒敲擊寅○○牙齒後,命寅○○咬住鐵條,先由乙○○、戊○○、庚○○敲擊鐵條兩側,再命寅○○咬住鐵條撞垃圾桶,以便把牙齒撞掉,寅○○因不堪凌虐,遂作出持鐵條敲打自己牙齒之自殘行為,乙○○、子○○等人即在旁嘲笑寅○○。
⒉其後乙○○、子○○因發現廖呈峯(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寅○○(山葉廠牌CUXI型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於向2人詢問機車型號、廠牌、停放位置、違規紀錄等資訊後,臨時起意,基於強盜寅○○機車之共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下列過程強賣該車,使子○○取得賣得機車款項:
⑴由乙○○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聯絡有權可查詢車輛交通
違規紀錄之年籍不詳綽號「 洪哥 」查詢寅○○機車違規紀錄後,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11時7分向熟識車行詢問寅○○之山葉廠牌CUXI型號二手車輛價格,再由子○○聯絡不知情之熟識車行 陳信毓 詢問該型號二手車輛價格,決定將該車以
3萬3千元價格販售陳信毓。⑵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前經乙○○通知到場參與凌虐之不
知乙○○、子○○強盜犯意之丁○○甫騎乘機車抵達旅館外並以電話與乙○○聯絡,乙○○先指示丁○○至往新北市○○區○○路之某空氣槍店拿取子○○前送修之空氣槍,隨於同時53分許,再以電話連絡丁○○先返回旅館109號房向其拿取計程車費,要伊搭乘計程車並另找1人至永和探索汽車旅館將廖呈峯、寅○○機車騎回卡爾卡頌汽車旅館。丁○○於進入該房後,見遭毆打之廖呈峯、寅○○即朝寅○○臉上毆打一拳,隨即持廖呈峯、寅○○機車鑰匙及寅○○證件離去以處理乙○○交辦事項。
⑶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乙○○以電話與在空氣槍店內之丁○
○聯絡知悉送修空氣槍尚未修好,即指示丁○○購買鋼珠,要丁○○盡速處理好返回旅館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接獲丁○○電話聯絡知悉丁○○已抵達永和汽車旅館廖呈峯、寅○○機車停放處但未遇到車行人士後,於該通及同時52分電話指示丁○○將寅○○機車清理乾淨、車內物品全部移到廖呈峯機車內、攜帶之寅○○證件放機車置物箱、機車鑰匙以布覆蓋放前置物箱,於丁○○依乙○○指示照辦完畢將離去時,陳信毓恰抵達該處,丁○○即將鑰匙交付陳信毓並騎乘廖呈峯機車前往卡爾卡頌旅館。陳信毓於取得該車後,即於同日轉帳3萬元至子○○指定帳戶,餘款則由子○○至陳信毓車行領取現金。
⒊子○○於丁○○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自該室內拿取廖呈峯
、寅○○機車鑰匙離去後,即詢問廖呈峯、寅○○欲至警察局(即被栽贓毒品送警)或繼續在該室「上課」(即繼續遭凌虐),雖寅○○表示願受栽贓去警局,惟因廖呈峯不願意遭栽贓,乙○○即指示廖呈峯、寅○○相互猜拳,並持廖呈峯空氣槍以空氣槍鋼珠射擊猜拳輸方;子○○又開啟旅館內色情頻道,要寅○○模仿影片內女子自慰舉動,於寅○○模仿時,戊○○即持空氣槍射擊寅○○之生殖器,因僅射中寅○○大腿,即要寅○○拿毛巾保護生殖器,隨即近距離射擊寅○○生殖器,而子○○因嫌寅○○模仿色情影片竟未勃起,即令廖呈峯持熱水燙寅○○生殖器,並命廖呈峯協助寅○○勃起以自慰,隨後乙○○命寅○○將鞭炮夾在兩腿中間並點燃該鞭炮,再命寅○○趴在長椅上模仿色情影片女子呻吟聲。嗣丁○○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廖呈峯機車返回卡爾卡頌109號房,見到廖呈峯後,即依乙○○指示持鐵條毆打廖呈峯。
⒋嗣寅○○因不堪凌虐,作出自殘舉動,表示願遭栽贓央求將
伊送警,而廖呈峯亦不堪凌虐向乙○○謊稱伊現遭通緝央求將伊送警入監,乙○○即於同日傍晚6時8分許撥打電話請其不知情之叔叔 江敦清 聯絡熟識之不知情之樹林派出所員警 冉光輝 查詢廖呈峯通緝資料,子○○即向寅○○、廖呈峯戲稱上完「體育課」後即可「下課」,隨由乙○○命戊○○、庚○○將鞭炮以膠帶綑綁在寅○○身上,並由子○○對寅○○告知「等下鞭炮點燃後要去追廖呈峯」等語後,即強押廖呈峯、寅○○分乘乙○○白色奧迪車(由乙○○駕駛、由戊○○、丁○○看住寅○○)、子○○黑色賓士車(子○○駕駛、由庚○○看住廖呈峯)前往樹林大同山觀景台。
㈢樹林大同山觀景台部分
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乙○○、子○○駕車駛抵樹林大同山觀景台後,即喝令廖呈峯、寅○○下車,要廖呈峯站立在寅○○前方,隨即點燃寅○○身上鞭炮,並在場確認寅○○確有追到廖呈峯且鞭炮爆炸後,乙○○、子○○等人始駕車離去。廖呈峯、寅○○於確認乙○○等人離去後,始才緩步下山,並向路人尋求救助,經路人報警,由警偕同救護車前往大同山尋獲2人,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將2人載抵亞東醫院急診,經診斷廖呈峯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四肢、臉部、右胸、右腹、右背多處瘀傷挫傷。疑似腹內異物滯留」之傷害,寅○○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前腹壁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腸胃道異物。」之傷害(寅○○遭傷害部分,經寅○○於104年4月29日與子○○、戊○○、丁○○和解撤回告訴)。
㈣嗣警方因前往大同山尋獲廖呈峯、寅○○而知悉乙○○涉案
,即透過管道聯絡乙○○至分局製作筆錄,乙○○於翌日(15日)凌晨0時13分自其叔叔知悉新北市樹林區警方找其詢問案情,即於同日凌晨0時47分與子○○(與庚○○、戊○○宿汽車旅館)電話連絡,告知警方知悉廖呈峯、寅○○遭其等凌虐,並就強賣寅○○機車部分,達成日後串供稱係寅○○積欠廖呈峯債務而當時主動幫廖呈峯還債之合意後,隨於同日凌晨0時51分撥打電話至卡爾卡頌汽車旅館詢問是否已有警方至旅館調閱錄影資料蒐證,再前往廖呈峯機車處,將其等於大同山觀景台釋放廖呈峯、寅○○時,置於其等車上而疏未交還之廖呈峯及寅○○在探索308號房內及寅○○機車內之隨身財物(廖呈峯所有之數位相機3台、手機6支、機車鑰匙1支、背包2只、筆記型電腦1台、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寅○○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下合稱廖呈峯、寅○○隨身財物)放置於廖呈峯機車置物箱內,並自其叔叔處得知警方所知案情內容後,於同日凌晨1時10分以電話聯絡子○○告知廖呈峯指訴其等強取伊1萬9千元,要子○○至其叔叔處與其會合討論,隨又同日凌晨1時17、22分許再電話聯絡子○○告知警方知悉其等上開自永和探索汽車旅館至大同山觀景台之凌虐過程,質問子○○本案起因是否係伊所稱之廖呈峯積欠伊一條交保金額,並要子○○前來卡爾卡頌汽車旅館錄影。子○○接獲乙○○上開電話後,與庚○○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前某時至亞東醫院急診處尋得廖呈峯、寅○○後,子○○警告廖呈峯不要亂講話,隨即離去。嗣乙○○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以電話自庚○○得知廖呈峯、寅○○在亞東醫院情形,待其於同日清晨5時22分許在樹林三多派出所製作筆錄完畢後,隨於同日清晨5時31至37分許至亞東醫院質問廖呈峯,即於同日以電話聯絡庚○○等人告知欲至亞東醫院毆打廖呈峯、寅○○,惟因未能找到幫手而作罷。廖呈峯遭子○○、乙○○先後至醫院找伊質問,因此心生畏懼,隨於同日(15日)下午4時30分辦理出院(本段事實是否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等犯嫌,未據偵辦);而寅○○則因傷勢須進行非手術性療法治療,至同年月18日始能出院,並持續門診複查。
四、甲○○社區遭強押未遂案(起訴事實一、㈨)乙○○因甲○○積欠其債務,欲找尋甲○○追討債務,該事為 黃致翔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知悉,嗣於102年6月4日,黃致翔受 李政寬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友人「小童」委託於同日傍晚5時許至甲○○住處(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社區協調李政寬與甲○○間糾紛時,黃致翔即邀同乙○○併同前往,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乙○○、黃致翔、與乙○○同行前往之綽號「雞頭」、「 阿賢 」成年男子等人至甲○○住處樓下與甲○○、甲○○女友 李孟潔 碰面後,乙○○喝令甲○○還錢並要求甲○○搭上其駕駛之白色奧迪小客車,經甲○○拒絕並欲離去,乙○○竟與黃致翔、「雞頭」、「阿賢」共同基於強行將甲○○押入白色奧迪小客車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雞頭」、「阿賢」在甲○○兩側並由「阿賢」以手摟住甲○○脖子強拉、黃致翔在甲○○後方阻擋 江隆信 後退之方式,欲強拉甲○○上車,因甲○○抱住停放在路邊機車後照鏡以為抗拒,「雞頭」、「阿賢」即分持折疊刀、藍波刀(無證據屬管制刀械)抵住甲○○腰部,喝令甲○○上車,甲○○因而下跪求饒,惟因李孟潔在旁見狀大聲呼救,該社區多名鄰居出門圍觀,乙○○、黃致翔等人見狀遂停手並離開現場,而未強拉甲○○進入白色奧迪小客車內,而未能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五、丙○○社區遭圍毆案(起訴事實一、) 廖天送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6月間係「易立購社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保全人員,於同年月21日凌晨與酒後返家之社區住戶丙○○發生嫌隙,遂於同日中午12時許向 廖廷漢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抱怨,廖廷漢即偕同乙○○前往該社區,乙○○另聯絡丁○○、數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至該社區,廖天送即聯絡丙○○返回社區,待丙○○於同日下午2時許返抵社區中庭,乙○○即與廖天送、丁○○、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犯意,由廖天送先摑掌丙○○臉部、乙○○毆打丙○○腹部,再將丙○○拉至社區外路邊圍住以攔阻丙○○離去,而妨害丙○○權利,乙○○即續持路旁三角錐猛打丙○○頭部、丁○○與不詳男子亦出手毆打丙○○、廖天送更踹踢倒地之丙○○,待乙○○於前往該社區時所聯絡之熟識員警(有無員警涉及不法,未經偵辦)抵達後,始才停手,致使丙○○受有「顏面挫傷、右眼鈍挫傷、背部後頸左肘多處擦傷」傷害,後因社區報警而前來處理之巡邏員警到場後,丙○○始能離去。
六、案經丑○○、己○○、癸○○、廖呈峯、寅○○、壬○○、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證人蔡淮漢、辛○○、寅○○於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上訴人即被告戊○○、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573頁),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辛○○、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亦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573頁),惟證人辛○○、寅○○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辛○○、寅○○於原審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證人辛○○、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上述證人蔡淮漢、辛○○、寅○○於警詢及辛○○、寅○○於偵查中之陳述外,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㈠第566至59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丑○○昇輝汽車商行砸店案部分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23527卷㈡第13至24、25至32、200至
207、255至257頁;偵27103卷㈡第96頁正反面;聲羈卷第9至12頁;原審卷㈡第39至42頁,本院卷㈠第492頁),核與證人丑○○(他1619卷第33至35、37至38頁;偵23527卷㈡第255至257頁)證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
二、癸○○債務糾紛相關案件部分㈠癸○○母親己○○遭恐嚇案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23527卷㈢第22至24頁;原審卷㈡第39至42頁,本院卷㈠第492頁),核與證人己○○證述情節相符(偵23527卷㈢第22至24頁),事證明確。起訴書就本次犯行之時間雖僅記載102年4月底,惟依被告於102年4月30日傍晚6時43分與陳子儀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該通電話向陳子儀表示係於同日下午始知悉癸○○住處之正確位置並有遇到癸○○母親,參酌同日晚間己○○委由曹智堯出面協調癸○○與被告間紛爭,堪認本次時間應係在102年4月30日,起訴事實應予補充。
㈡「85℃咖啡店」癸○○遭上銬案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23527卷㈠第13至24頁;偵23527卷㈡第25至32、255至257、230至233頁;偵23527卷㈢第22至24、87至88頁;原審卷㈡第頁41反面,本院卷㈠第492頁),核與共同被告胡凱又(偵27103卷㈠第340至341頁;偵23527卷㈢第103至104頁;原審卷㈠第208頁)、證人癸○○(他1619卷第91、246至247頁;偵23527卷㈢第12頁反面)、曹智堯(偵23527卷㈢第12至1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事證明確。
㈢樹林大同國小恐嚇毀損案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23527卷㈠第13至24頁;偵23527卷㈡第25至32頁;原審卷㈡第4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492頁),核與證人癸○○(他1619卷第90至94頁反面、246至247頁;偵2352
7卷㈢第12頁反面)、廖珮延(他1619卷第246至254頁)、曹智堯(偵23527卷㈢第12至1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事證明確。
㈣汽車旅館拘禁傷害強盜案
被告乙○○除就強盜癸○○現金部分否認外,坦承該日犯行過程(偵23527卷㈡第25至32、230至233頁;原審卷㈡第39頁反面、43頁反面),又癸○○遭乙○○等人自「7-11」榮德門市強押至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房間內凌虐傷害之事實,亦經被告庚○○(偵緝1293卷第24至26、50至52頁;原審694號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㈠第565頁)、戊○○(偵23527卷㈠第89至91頁;偵23527卷㈡第5至11頁;原審卷㈠第207至211頁;本院卷㈠第491頁)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癸○○(他1619卷第87至88頁反面、90至94頁反面、246至254頁)、蔡淮漢(偵27103卷㈡第9至11頁反面;偵23527卷㈢第13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當日通訊監察譯文(他1619卷第112至116頁反面)、癸○○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採證照片(他1619卷第109至
110頁)、便利商店及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他1619卷第117至120頁)在卷可查,是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癸○○遭強押拘禁傷害過程,應堪認定。
㈤壬○○遭強押凌虐案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23527卷㈠第13至24頁;偵23527卷㈡第31至32頁;原審卷㈡第4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492頁),核與證人壬○○(他1619卷第135至137、257至26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他1619卷第139至140頁),事證明確。起訴書雖以被告僅係以持一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指向壬○○,致壬○○心生畏懼而搭乘被告自小客車,認被告該手段不構成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然依該案整體過程,被告以手槍喝令壬○○上車目的,即係欲令壬○○行動自由受其控制,其持槍行為,係屬其強暴行為展現之樣態之一,參酌當日乙○○白色奧迪車後尚尾隨有箱型車搭載其後凌虐壬○○之不詳男子,是若壬○○當時不聽令上車,亟有可能由乙○○號令該等男子將壬○○強行帶離,堪認被告其所為係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公訴意旨將該剝奪行動自由整體過程割裂為單獨上車行為,尚有未洽。
㈥強逼簽立和解書案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23527卷㈠第13至24頁;偵23527卷㈡第25至32、200至207頁;原審卷㈡第4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492頁),核與證人癸○○(他1619卷第90至94頁反面、246至254頁)、呂昱緯(偵23527卷㈠第198至200頁;偵23527卷㈡第33至35頁)、陳孟偉(偵23527卷㈠第162至164頁;偵23527卷㈡第37至41頁;偵23527卷㈢第56至57頁),並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查(他1619卷第126頁),事證明確。
三、廖呈峯與寅○○汽車旅館凌虐案被告乙○○除就強賣寅○○機車部分否認外,坦承該日犯行過程(偵23527卷㈡第25至32、230至233頁;原審卷㈡第39頁反面、43頁反面),又廖呈峯、寅○○遭被告乙○○等人自永和探索汽車旅館308號房至大同山觀景台之強押、凌虐傷害之經過、寅○○機車遭被告乙○○、子○○強賣之情形,亦經被告子○○(偵23527卷㈠第201至206頁;偵23527卷㈡第13至18、200至207頁;原審卷㈠第207至211頁)、庚○○(偵緝1293卷第24至26、50至52頁;原審694卷第29頁反面頁;本院卷㈠第565頁)、戊○○(偵23527卷㈠第89至95頁;偵23527卷㈡第3至11頁;原審卷㈠第207至211頁;本院卷㈠第491頁)、丁○○(偵23527卷㈠第101至105頁;偵23527卷㈡第20至23頁;原審卷㈠第207至211頁;本院卷㈠第
492頁)各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呈峯(他1619卷第265至267頁;原審卷㈢第186至195頁)、寅○○(他1619卷265至267頁,原審卷㈢第78至86頁)、高英鈞(偵27103卷㈠第282-284頁;偵23527卷㈡第44-48頁)、陳信毓(偵27103卷㈡第26至28頁;偵23527卷㈢第4至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當日及翌日通訊監察譯文(他1619卷第189至198頁)、廖呈峯、寅○○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採證照片(他1619卷第109至110頁)、陳信毓之存簿轉帳紀錄(偵23527卷㈢第7頁)在卷可查,是廖呈峯、寅○○遭強押拘禁凌虐、寅○○機車遭強賣之過程,堪以認定。
四、甲○○社區遭強押未遂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23527卷㈠第13至24頁;偵23527卷㈡第25至32、255至257、230至233頁;偵23527卷㈢第22至24、87至88頁;原審卷㈡第4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492頁),核與共同被告黃致翔(偵23527卷㈠第111至113頁;偵23527卷㈡第53至56頁;原審卷㈠第351頁反面至352頁)、證人甲○○(他1619卷第228至229頁)、李孟潔(他1619卷第228至229頁)證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至於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以「…,乙○○先要求甲○○返還金錢並乘坐乙○○所駕駛之前揭白色自小客車,惟甲○○不從,乙○○、黃致翔、『雞頭』及『阿賢』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阿賢』徒手架住甲○○之頸部欲強拉甲○○上車,而黃致翔則擋在甲○○身後防止其逃脫,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甲○○之權利行使,甲○○見狀即徒手抱住停放在旁之機車抵抗,惟乙○○、黃致翔、『雞頭』及『阿賢』即另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雞頭』持折疊刀,『阿賢』持藍波刀,均抵住甲○○之腰部,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而使甲○○心生畏懼並下跪,使甲○○行無義務之事,甲○○之友人李孟潔在旁見狀即大聲呼救吸引鄰人關注,乙○○及黃致翔等人方離開現場。」認被告黃致翔與乙○○、雞頭、阿賢共同涉有強制既遂、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嫌。然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30
4條之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已是否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準。
㈡證人甲○○證稱:該日晚間9時30分許,伊在住處樓下遇到
乙○○、「雞頭」、李政寬、被告黃致翔、1名不詳男子後,乙○○即質問伊是否要還錢並喝令伊搭上白色奧迪小客車,伊拒絕上車,「雞頭」、該名男子、被告黃致翔即要強拉伊上車,伊抱住路旁機車後照鏡抵抗,「雞頭」、該名男子就分別拿出摺疊刀、藍波刀抵住伊腰部要伊上車,伊即下跪求饒,李孟潔在旁見狀即大聲呼救,因鄰居出門圍觀,乙○○即向「雞頭」、被告黃致翔、該名男子示意暫先離去等語(卷頁詳前);證人李孟潔證稱:當時乙○○、被告黃致翔等人一直靠向甲○○,之後有2人持刀抵住甲○○腰部要甲○○上車,伊上前欲把刀撥開,乙○○要伊別多事,但因圍觀鄰居越來越多,乙○○即向其他人示意暫先離去等語(卷頁詳前)。
㈢依證人甲○○、李孟潔證言,當日係因甲○○不願聽從乙○
○指示進入白色奧迪小客內,遂由「雞頭」、「阿賢」、被告黃致翔等人圍住欲強拉甲○○上車,因甲○○抱住路邊機車為抗拒,「雞頭」、「阿賢」即拿出刀械喝令甲○○上車,惟因圍觀鄰居眾多,乙○○遂指示被告黃致翔等人暫先離去等情,應堪認定。則「雞頭」、「阿賢」、被告黃致翔當日所為,顯係欲強迫甲○○進入白色奧迪小客內,並因江隆信抗拒而由「雞頭」、「阿賢」持刀要挾,是依乙○○、「雞頭」、「阿賢」、被告黃致翔之行為目的及手段,其等係以上開強暴手段欲強使甲○○進入白色奧迪小客車內以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惟因李孟潔呼救而停手,是其等所為顯屬以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未遂。公訴意旨將上開過程拆分為強制、恐嚇行為,容有未洽。
五、丙○○社區遭圍毆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乙○○:偵23527卷㈠第13至2頁4;偵23527卷㈡第25至32、255至257、230至233頁;偵23527卷㈢第22至24、87至88頁;原審卷㈡第41反面頁;本院卷㈠第492頁,丁○○:偵23527卷㈠第101至105頁;偵23527卷㈡第20至22頁;原審卷㈠第208頁反面至209頁;本院卷㈡第492頁),核與共同被告廖天送(偵27103卷㈠第191至193頁;偵23527卷㈡第80至83、246至254頁;原審卷第209頁)、證人丙○○(他1619卷第199頁反面至201、223至225頁)、廖廷漢(偵27103卷㈡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偵23527卷㈡第253至25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丙○○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他1619卷第203之1頁)、「易立購社區」外之監視錄影影向翻拍照片(他1619卷第203至204頁)在卷可查,事證明確。
六、強盜癸○○現金部分: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先否認有拿取癸○○現金,雖後於偵訊坦承有拿取該等現金(偵23527卷㈢第22至24頁),惟於審理否認犯行,辯稱其拿取行為不構成強盜犯行,辯護人並以被告乙○○與癸○○間前有金錢糾紛,故被告乙○○拿取該筆款項,無不法所有意圖為被告辯護。然查,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於「85℃咖啡店」遭上銬案前,癸○○確實有積欠被告乙○○款項且被告乙○○懷疑癸○○竊取其戒指,然該等糾紛已由曹智堯出面於「85℃咖啡店」遭上銬案該次解決,而樹林大同國小恐嚇毀損案係癸○○謊稱自己遭警查獲而侵吞「小白」款項,依被告乙○○於102年5月20日下午4時32分與 鄭景文 通話內容,該筆糾紛已於昨日(19日)解決,參酌被告乙○○上開與鄭景文通話內容,汽車旅館拘禁傷害強盜案係被告乙○○於樹林大同國小恐嚇毀損案後同晚再得知癸○○於先前稱蔡淮漢自「小白」拿取毒品後隨遭警查獲之情,亦屬癸○○私吞「小白」毒品之託詞,參酌其於同日(20日)於傳送凌虐癸○○影像予「小白」後之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與「小白」通聯以(以下A為被告乙○○、B為「小白」):「A:我今天撿到錢耶!/B:怎麼說?
A:他身上有四萬耶!/B:哇,這肥豬又趴了誰的東西阿?/A:不知道阿,說什麼有的沒的聽不懂。/B:好啦掰」等語,堪認被告乙○○拿取癸○○該筆款項,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被告乙○○將此筆款項強取為己有,顯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
七、強賣寅○○機車部分㈠就寅○○機車遭強賣之事實,被告乙○○及子○○均矢口否
認涉有強盜犯行,均辯稱:係寅○○有欠廖呈峯債務,當日寅○○主動提出願變賣伊機車以抵償廖呈峯積欠其之債務,其遂聯絡車行賣出該車,並非強賣該車云云。
㈡惟查:
⑴證人廖呈峯就本案伊遭被告子○○凌虐之原因,於案發後第
一次警詢(102年6月1日凌晨1時36分,即其自亞東醫院辦理出院〈15日下午〉之翌日凌晨)陳稱:伊本案遭子○○等人凌虐,係因子○○先前替伊繳付1筆交保金5萬元、並借款9萬元予伊供繳交易科罰金款項,伊已償還5萬元,仍積欠9萬元,已約定每月償還1萬元,因此債務所生之糾紛、以及伊先前有檢舉子○○販賣毒品,子○○因此對伊有仇怨而對伊為本案犯行等語(他1619卷第149至152頁反面),而被告乙○○於案發翌日(15日)凌晨遭警通知製作筆錄後,於同日凌晨1時10分撥打電話予子○○而先後與庚○○、子○○通話提到本案起因,先後質問以(本段以下A:乙○○。B:子○○。C:庚○○)「A:人家都知道我們從探索,你知道嗎?從永和探索過來的,你懂嗎?起因就是因為他(本判決註:廖呈峯)有差你哥(本判決註:子○○)交保的錢,對吧?/C:恩。/A:就差你哥交保的錢,對吧。」、「
A:起因是不是他(本判決註:廖呈峯)差你(本判決註:子○○)一條交保的錢?/B:對阿。」(他1619卷第194頁)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參酌附表六、七所示之子○○、廖呈峯之前案犯案情節表,堪認廖呈峯、子○○於本案案發當日,廖呈峯仍積欠子○○9萬元,而乙○○、庚○○等人就當日案發起因,亦僅知廖呈峯積欠子○○繳付刑事金額款項,應勘認定。雖廖呈峯後於審理稱伊積欠子○○款項於本案當日前均已由伊或伊姑姑償還子○○完畢,惟除經子○○否認外,亦與伊先前警偵訊陳述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尚難遽認廖呈峯此部分證言為實在。另辯護人雖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77號不起訴處分書辯稱廖呈峯於該案偵查坦承積欠子○○30萬元之毒品款項,然就此部分,除廖呈峯於本案否認該30萬元債務存在外,依上開說明,本案起因顯與是否有該筆毒品債務無涉,是就此部分,自毋庸考量,附此敘明。
⑵證人寅○○雖於原審改稱伊當時有欠廖呈峯金錢,當時係伊
提議以變賣伊機車用以協助廖呈峯清償積欠子○○款項云云,並稱伊前於警偵查指訴係廖呈峯在大同山時要求伊要偽證誣陷子○○、乙○○等人云云(原審卷㈢第78頁反面至79、80頁反面),惟寅○○於警詢、偵訊均證稱伊機車遭乙○○、子○○強行取走變賣,其事後至監理機關查詢,確定已遭變賣,並表示就機車提出強盜告訴等語(卷頁詳前),然以:①寅○○就伊積欠廖呈峯金錢事由,於原審於詰問時先證稱係伊先前積欠廖呈峯毒品之款項,惟經廖呈峯對質表示伊積欠其金錢原因,並非積欠其毒品款項,而係伊害其持槍遭警查獲等語後,寅○○僅稱當時廖呈峯僅要伊幫忙籌借槍枝交保金,惟依附表七所示之廖呈峯犯行資料,廖呈峯因槍枝遭查獲案件,均係在本案案發之隔月以後(同表編號26、30),是寅○○於案發當時是否確有積欠廖呈峯款項,顯非無疑。②依案發當日乙○○與車行聯絡電話,係提到只有車主證件而無行車執照要如何辦理過戶(他1619卷第191頁),設若本案當時確係寅○○主動提議變賣機車替廖呈峯償債,則何以會出現欠缺車主過戶應提出證件之事?③依上開事證,寅○○原審證述,與其偵查證述情節差異極大,依本案伊被害經過,已難逕認伊原審證述之真實性。
⑶就被告乙○○於案發翌日(15日)凌晨遭警通知製作筆錄後
之與子○○間通聯,恰有論及本案涉及之財物,其等討論情節略以(本段以下A:乙○○。B:子○○。C:庚○○):
①就事實欄三、㈠、⒉所示之廖呈峯皮夾內1萬7千元現金部
分,於同日凌晨1時10分37秒通聯以「A:他(廖呈峯)說他身上1萬9被我們拿走啦!/B:他身上哪有1萬9。」(他1619卷第194頁)。
②就事實欄三、㈡、⒉所示之寅○○機車部分:於同日凌晨
0時47分57秒通聯以「A:函送是還好啦,重點我是在想說對方如果說摩托車那些事情,靠杯,我們還是要先說好。/
B:嘿。/A:嘿,沒差啊,摩托車都可以講的阿,就說他(寅○○)欠的阿,欠的錢啊,他(寅○○)說他要幫他(廖呈峯)那個阿!」(他1619卷第193頁)。於同日凌晨
1時10分37秒通聯以「A:現在來就是照我們的方式說,你懂嗎?/B:嘿。/A:所以簡簡單單就好。/B:嘿。/
A:重點是那台摩托車賣掉了嗎?/B:啥。/A:那台摩托車賣掉了嗎?處理了嗎?。/B:應該處理了。/A:那就說他答應要幫他還的。/B:啥?/A:他要幫廖呈峯還的。」(他1619卷第194頁)。於同日上午7時36分46秒通聯以「A:幹你娘,現在那台摩托車賣也不對,不賣也不對。/C:對阿。/A:啊,他們確定賣了嗎?/C:賣了啊。/A:賣了?/C:對阿。/A:賣了還不分錢,幹你娘機掰。/C:3萬而已。」、「A:賣幾萬?/C:3」、「A:賣3萬就足夠我們去關個1年了啦!/C:哈哈。
/A:要告我們強盜耶,幹你娘。」(他1619卷第198頁)。
③就事實欄三、㈣所示之廖呈峯寅○○隨身財物,於同日凌晨
0時57分59秒通聯以「A:你跟他(子○○)說咖咖這邊都沒有人在問。/C:卡卡那邊都沒有人在問。/A:對,然後我已經把 阿峯 的包包放回去了,我把阿峯的東西都放到他的車廂裡面了。/C:你都放進去囉。A:我把它放進去了,然後鑰匙藏在裡面。」(他1619卷第194頁)。依被告乙○○、子○○間就本案涉及財物之對談,參酌廖呈峯證言,乙○○似不知悉廖呈峯當時身上有1萬餘元之現金,且係由乙○○將廖呈峯、寅○○隨身財物持放置在廖呈峯機車置物箱內,就此二部分,乙○○於電話中,均未表現出有其等有持有該等財物(1萬7千元)、或雖曾持有但未涉有不法意圖之犯罪意思(廖呈峯、寅○○隨身財物),僅就寅○○機車部分,顯露出其與子○○取得該機車,係涉有不法,並決定將來辯詞均稱係寅○○要替廖呈峯償還債務。
⑷綜上事證,堪認寅○○於案發當時應未積欠廖呈峯債務外,
乙○○、子○○於當時顯係未取得寅○○同意,即強取該機車變賣,亦堪認定。此外,寅○○並非子○○之債務人,而本案廖呈峯積欠之債務係金錢債務,非特定物之債,是縱認寅○○確有積欠廖呈峯金錢債務、子○○依民法或有行使代位權可能之權利,惟就刑法個人財產保護上,仍難認子○○以強暴手段就寅○○財產抵償廖呈峯積欠其之金錢債務,可如同子○○以強暴手段逕就廖呈峯財產抵償積欠之金錢債務般之阻卻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僅構成強制犯行,亦即,於本案此種金錢債務關係,在刑法財產保護上,寅○○財物對子○○而言,係無關其與廖呈峯金錢債務糾紛之第三人財物,其就該第三人財物之強取行為,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就廖呈峯皮夾內1萬7千元現金部分,起訴書以廖呈峯就此
部分金額所述前後不一,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惟此部分金額經廖呈峯於第1、2次警詢均為相同之指訴,並於第2次警詢證稱伊當時在探索汽車旅館時看到子○○取走其皮夾之1萬7千元,嗣乙○○於翌日清晨至亞東醫院急診質問該筆款項,經伊告知乙○○上情後,乙○○稱子○○未朋分該筆款項,故伊確定該筆款項確係遭子○○取走等語(他1619卷第159頁),而子○○、乙○○於案發翌日凌晨至清晨確有至亞東醫院找得廖呈峯質問等情,已如前證,參酌乙○○於案發翌日凌晨與子○○通話內容,乙○○尚不知悉寅○○機車已遭賣出得款情節,則廖呈峯證稱該筆款項遭子○○取走等情,應堪採信,至於,其遭取走金額,依廖呈峯、 郭杏豐 所述之該筆金錢係於案發前甫由郭杏豐償還廖呈峯之約1萬8、9千元金額,而探索汽車旅館係廖呈峯付費投宿等情,則廖呈峯遭取走款項,應認為1萬7千元。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子○○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八、論罪㈠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94年台上第4781號判決要旨參照,該判決並依當時刑法規定敘明應論以牽連犯)。⑶另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2184號判決要旨參照)。⑷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要旨參照)。本件乙○○、子○○所犯之強盜罪所攜帶之鐵棒、鋁棒、鋼珠空氣槍,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事實欄一所示之丑○○昇輝汽車商行砸店案: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乙○○就該犯行與伴隨到場出手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論以毀損罪。
㈢事實欄二所示之癸○○債務糾紛相關案件部分:
⑴癸○○母親己○○遭恐嚇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85℃咖啡店」遭上銬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與胡凱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⑶樹林大同國小恐嚇毀損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論以毀損罪。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係構成數罪,惟被告乙○○上開恫嚇言詞、摔壞行動電話,係於質問癸○○是否侵吞「小白」毒品之過程中緊接而為,是依該過程而言,依一般社會通念,得認為同一質問債務過程中伴隨之行為,以一行為論處,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未洽。
⑷汽車旅館拘禁傷害強盜案:①被告乙○○、庚○○、戊○○
就其等將癸○○強押至汽車旅館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傷害部分,已經癸○○撤回)。被告乙○○、庚○○、戊○○就此部分犯行,與「沈煜峰」、「賴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②乙○○就強取癸○○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乙○○就其對強盜癸○○現金部分,因客觀上難認自始包括在其對癸○○之私行拘禁與傷害犯行內,此部分容係其對癸○○犯私刑拘禁與傷害行為時,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乙○○於強押癸○○至卡爾卡頌對為妨害自由行為時,其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自應認分別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罪,而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⑸壬○○遭強押凌虐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乙○○行為僅係強制壬○○上車,容有未洽,而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均屬壬○○遭強押凌虐之同一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伴隨到場出手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被告乙○○上開行為間,顯係自始出於同一犯罪目的,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
⑹強逼簽立和解書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事實欄三所示之廖呈峯與寅○○汽車旅館凌虐案:
⑴乙○○、子○○、庚○○、戊○○、丁○○就其先後在探索
308號房、卡爾卡頌109號房、大同山觀景台對廖呈峯、寅○○之拘禁強押與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僅就傷害廖呈峯部分;寅○○此部分已撤回告訴),而子○○於探索308號房內強取廖呈峯現款之強制犯行及以凌虐他人影片恫嚇廖呈峯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則吸收於其私行拘禁罪,均不另論罪。乙○○、子○○、庚○○、戊○○、丁○○就此部分所犯之私行拘禁罪行,與「楊舒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被告乙○○、子○○、庚○○、戊○○、丁○○就此部分所示之妨害自由、傷害行為,其等行為對象雖有被害人2人、行為地點亦分為3處,且於各地點對被害人
2人均有傷害行為,惟其等於各地點對各被害人所為之各妨害自由與傷害行為,應認係出於其等接受乙○○、子○○邀同為本案妨害自由及傷害時之單一犯意下之先後接續行為,自應認屬一私刑拘禁行為、一傷害行為,均僅各構成以一罪;又其私行拘禁與傷害行為,係於為妨害自由行為過程中併同而所為,評價上難以區分(刑法修正前係認屬方法結果之牽連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私刑拘禁罪,起訴書就被告乙○○、子○○、庚○○、戊○○、丁○○此部所犯妨害自由、傷害請求論以數罪,容有未洽。
⑵乙○○、子○○就其等強賣寅○○機車得款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乙○○、子○○其就此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⑶乙○○、子○○就此部分事實所犯之私刑拘禁、傷害、攜帶
兇器強盜行為,就其對廖呈峯、寅○○所犯私刑拘禁與傷害行為部分,應認係出於自始單一犯罪犯意內之部分行為,應依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私刑拘禁罪。惟就其對寅○○所犯之攜帶凶器強盜部分,係其對廖呈峯、寅○○犯私刑拘禁與傷害行為時,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乙○○、子○○於探索或甫至卡爾卡頌對寅○○為妨害自由行為時,其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自應認分別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罪,而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⑷公訴意旨認乙○○、子○○、庚○○、戊○○、丁○○其等
在探索308號房、卡爾卡頌109號房、大同山觀景台各處對廖呈峯、寅○○之妨害自由(剝奪行動自由、強制)與傷害行為及將2人自各處間強押行為,各行為犯意之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容有未洽。
㈤事實欄四所示之甲○○社區遭強押未遂案: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3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乙○○指示黃致翔、「雞頭」、「阿賢」等人強拉甲○○上白色奧迪小客內之事實,是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與黃致翔、「雞頭」、「阿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㈥事實欄五所示之丙○○社區遭圍毆案:
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罪。乙○○、丁○○與廖天送間,就其等傷害與強制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又乙○○、丁○○先在社區中庭傷害丙○○後,再強行將丙○○拉至社區外路邊毆打,應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㈦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子○○在探索308號房內強取廖
呈峯1萬7千元、及子○○、乙○○在該房內以錄影影像、栽贓送警查辦等恐嚇廖呈峯部分,雖未載於起訴事實,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判範圍。
㈧⒈乙○○⑴於99年3月7日至20日犯聚眾賭博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5月14日確定,於9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於99年4月1日前某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禠奪公權1年,於101年1月10日確定,嗣與上開⑴所示之罪刑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⒉庚○○於101年3月14日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0月1日確定,於10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⒊子○○⑴於100年3月13日犯恐嚇危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2月19日確定,於101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於100年8月6日犯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3月1日確定,於10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於100年10月4日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3月29日確定,並與⑴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⑷於101年1月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5月2日確定。⑸於101年2月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6月21日確定,並與⑷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⑹於101年6月2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乙○○、庚○○、子○○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甲○○社區遭強押未遂案,被告乙○○與
黃致翔、「雞頭」、「阿賢」等人已對甲○○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未能使甲○○被迫進入白色奧迪小客內,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就此案罪刑之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70、71條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項定有明文。癸○○就事實欄二、㈣、汽車旅館拘禁傷害強盜案所示之其遭傷害部分,於104年4月29日與戊○○達成和解(賠償10萬元)撤回傷害告訴(原審卷㈠第368頁正反面)、寅○○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其遭傷害部分,於104年4月29日與子○○(賠償1萬元)、戊○○(賠償1萬元)、丁○○(賠償1萬元)撤回傷害告訴(原審卷㈠第372頁),有和解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是就被告乙○○、庚○○、子○○、丁○○、戊○○上開傷害癸○○、寅○○部分之犯行,依前述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其等所犯之私行拘禁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十、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五編號5其中被告乙○○對 蔡尚庭 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及編號4對蔡尚庭犯恐嚇毀損罪部分)原審就被告乙○○對蔡尚庭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對蔡尚庭犯恐嚇毀損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此部分均係被告乙○○單獨為之,原審事實欄及理由欄亦均認定係被告乙○○單獨為之,惟於其附表編號4、5「所犯罪名」欄卻諭知「共同」,其主文與事實理由即有矛盾。被告乙○○上訴否認有強盜蔡尚庭,並就所犯毀損罪部分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理由後述),惟原審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取利益、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附表五編號4、5(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所示之刑,並就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癸○○汽車旅館拘禁傷害強盜案,其自癸○○強盜之現金4萬6百元,就此等金額,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其已將該等所得利益償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強賣機車所得現金3萬3千元,均由子○○取走,被告乙○○並未分得贓款,此部分乙○○即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駁回部分原審就附表一庚○○所犯之罪、附表二戊○○所犯之罪、附表三子○○所犯之罪、附表四丁○○所犯之罪、附表五編號1至3、5(共同私行拘禁部分)、6至10乙○○所犯之罪,認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3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5人其各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取利益、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斟酌同案被告所量遭判處刑度,茲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各量處如附表一至四及附表五編號1至3、5(私行拘禁部分)、6至10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子○○、丁○○部分,因分別各均遭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就子○○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並說明:①被告其等就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私行拘禁傷害癸○○、廖呈峯、寅○○、甲○○、丙○○過程中,雖分別持用鐵鋁棒、熱融膠條、裝飾木板、垃圾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與鋼珠、三角錐等物,惟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屬通常市售流通之商品,除均未扣案外,部分物品亦非被告其等所有(如旅館裝飾木板、垃圾桶、廖呈峯空氣槍與鋼珠、路邊三角錐)且犯案當時持用數量亦有不明,是考量此等物品之性質、與犯罪行為之關係,認此等物品就本案之沒收上,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②被告庚○○(事實欄二㈣、三)、戊○○(事實欄二㈣、三)、丁○○(事實欄三、五)就其等各自參與犯行,依卷內事證,並未因該等犯行而獲有所得(乙○○並未將強盜癸○○現金與其他被告朋分;子○○就強取之廖呈峯現金1萬7千元、強賣寅○○機車所得現金3萬3千元,亦未與其他被告朋分),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③被告子○○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廖呈峯、寅○○汽車旅館拘禁傷害強盜案,分別因其犯行而自廖呈峯取得皮夾內現金1萬7千元、自寅○○取得強賣機車所得現金3萬3千元,就此等金額,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其已將該等所得利益償還被害人(其與寅○○就傷害犯行和解之1萬元,不能認屬上開賣車犯罪所得之返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乙○○、子○○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強盜癸○○及寅○○,惟原判決就被告乙○○、子○○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乙○○、子○○、庚○○、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就被告乙○○、子○○、庚○○、戊○○、丁○○事實欄三所犯部分請求從重量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5人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或從重量刑,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乙○○定執行刑部分乙○○就附表五編號1、3、4、7、9、10所示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5、6、8所示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㈠事實欄二㈣⒊所示之乙○○強盜癸○○現金行為,認被告戊
○○與乙○○係共同強盜該筆現金,戊○○就此部分,係涉犯強盜罪嫌,請求與其所犯之妨害自由犯行,分論併罰(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㈤、⑵及⑶所載)。
㈡事實欄三所示之乙○○與子○○強賣寅○○機車行為,認被
告丁○○與子○○及乙○○共同涉嫌強盜該機車,丁○○就此部分,係涉犯強盜罪嫌,請求與其所犯之妨害自由犯行,分論併罰(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㈩、⑺及⑻所載)。
㈢事實欄三所示之經乙○○返還之廖呈峯、寅○○隨身財物,
認被告子○○與乙○○係共同涉嫌強盜該等財物罪嫌,請求與其所犯之妨害自由、強盜寅○○機車犯行,分論併罰(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㈩、⑹及⑻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
㈠、被告戊○○部分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戊○○就事實欄二、㈣⒊所示之乙○○強盜癸○○皮夾內現金犯行部分,戊○○雖坦承其當時有替乙○○清點皮夾現金數額(偵23527卷㈠第90頁;原審卷㈠第208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35頁),惟辯稱:其清點完金錢後,就將金錢放在桌上,未再注意該筆金額,且當天未有乙○○朋分該筆金額予在場人之情形,嗣於離開汽車旅館時,其因機車需加油,有向乙○○借款,乙○○有拿500元給其(卷頁同前),而乙○○於偵訊自陳其確有取走癸○○皮夾內現款,但未將款項分給在場其他被告(偵23527卷㈢第23頁),依上開事證,自僅難因戊○○有替乙○○清點現金行為,即認戊○○與乙○○有共同強盜犯意之聯絡。至於,證人蔡淮漢雖於警詢證稱:伊當場看到乙○○強取癸○○款項後,有分2-3千元給戊○○(偵27103卷㈡第9至11頁反面),惟蔡淮漢亦於原審證稱:當時警察係向伊詢問乙○○有無將癸○○款項分贓,伊稱伊當時聽到戊○○向乙○○稱渠機車沒油且身上沒錢,要借點錢,就看到乙○○從自己口袋拿錢給戊○○,但伊不確定乙○○口袋的錢是否即是癸○○遭強盜之款項等語(原審卷㈢第128頁正反面),是自難以蔡淮漢警詢證言,遽認戊○○與乙○○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丁○○部分丁○○就寅○○機車遭強賣之事實,雖有依乙○○指示前往卡爾卡頌308號房拿取機車鑰匙與寅○○證件交付車行,惟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丁○○當日多係在外依乙○○指示購物與處理交付寅○○證件與機車鑰匙與車行之事,其參與之妨害自由與傷害之時間與樣態,均非重大,且依通訊監察譯文,乙○○並未告知寅○○機車交由車行賣出之原因,是依卷內事證,難認其與乙○○、子○○間有強盜寅○○機車之共同犯意聯絡。
㈢、被告子○○與乙○○部分就廖呈峯、寅○○隨身財物部分,起訴書雖認係乙○○、子○○共同強盜之財物,惟乙○○、子○○均堅決否認強盜此部分財物,雖其2人就此部分之辯詞,先後有係廖呈峯主動提出抵償之財物、係其等當日在大同山釋放廖呈峯寅○○時忘記返還等辯詞,而互有歧異,惟參酌乙○○於案發翌日凌晨與子○○通話內容,當時2人就持有此等物品主觀上似未認有不法持有之心理,參酌卷內其他情狀(如並未強賣廖呈峯機車抵償、乙○○於電話指示丁○○勿亂動寅○○機車內財物,將財物全部帶回汽車旅館等),就此部分財物,尚難認乙○○、子○○有強盜此部分財物之犯意。廖呈峯、寅○○隨身財物確有可能係乙○○、子○○於釋放廖2人時疏未返還,是就此等部分,難認乙○○與子○○對該財物涉及強盜犯嫌。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被告4人有起訴書所指前述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行,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子○○、乙○○、戊○○、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乙○○、子○○於探索汽車旅館308號房強取告訴人廖呈峯所有之數位相機3台、手機6支、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1支、背包2只、筆記型電腦1台、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手槍1支及告訴人寅○○所有之手機1支等隨身財物部分,原審如認乙○○、子○○無罪,惟此部分與原審論罪之部分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僅需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加以論斷已足,原審判決另於主文就被告乙○○、子○○強盜告訴人廖呈峯及寅○○上開隨身物品部分為無罪諭知,似有未洽。㈡被告戊○○共同強盜告訴人癸○○財物部分:被告戊○○係與乙○○及庚○○共同強押告訴人癸○○前往汽車旅館,而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係在汽車旅館遭戊○○、庚○○及乙○○毆打、凌虐時掉出,並遭乙○○取走後,由戊○○幫忙點算現金交付乙○○等情,業經戊○○供承在卷,並經原審認定屬實,而癸○○係因遭戊○○等人毆打、凌虐,始無法取回現金等情,又經癸○○證述明確,是癸○○之財物既係於遭戊○○及其他共犯毆打、凌虐時掉出並遭取走,有關癸○○之財物實係因戊○○及其他共犯之強暴行為方遭取走此一事實,均係戊○○所參與且知悉之過程,均屬戊○○及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而應同負強盜刑事責任。原審未查及此,逕將癸○○之財物最終由乙○○取走等事實,恣意認定戊○○並未知悉或參與強盜犯行,未慮及戊○○確實對癸○○為強暴行為,並於癸○○因遭毆打凌虐致財物掉出被取走時,協助乙○○點算現金,原審逕自以不法所得非戊○○取走即遽認其不該當刑法強盜罪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㈢被告丁○○共同強盜告訴人寅○○機車部分:據原審關於丁○○共同私行拘禁廖呈峯、寅○○及子○○共同強盜寅○○機車部分之記載:「丁○○於進入該房後,見遭毆打之廖呈峯、寅○○即朝廖呈峯臉上毆打一拳,隨即持廖呈峯、寅○○機車鑰匙及寅○○證件離去以處理乙○○交辦事項。……,再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接獲丁○○電話聯絡知悉丁○○已抵達永和汽車旅館廖呈峯、寅○○機車停放處但未遇到車行人士後,於該通及同時52分電話指示丁○○將寅○○機車清理乾淨、車內物品全部移到廖呈峯機車內、攜帶之寅○○證件放機車置物箱、機車鑰匙以布覆蓋放前置物箱,隨騎乘廖呈峯機車返回卡爾卡頌旅館之交辦事項。於丁○○依乙○○指示照辦完畢將離去時,陳信毓恰抵達該處,丁○○即將鑰匙交付陳信毓並騎乘廖呈峯機車前往卡爾卡頌旅館。陳信毓於取得該車後,即於同日轉帳3萬元至子○○指定帳戶,餘款則由子○○至陳信毓車行領取現金。」等語,是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丁○○先到卡爾卡頌汽車旅館109號房參與毆打告訴人寅○○之犯行後,猶持告訴人寅○○之機車鑰匙及證件前往處理變賣告訴人寅○○所有機車之事項,而就被告丁○○知悉告訴人寅○○已遭共同正犯毆打、剝奪行動自由一事,及被告丁○○實際參與強暴及強賣財物犯行之事實,依照卷內事證為明確之認定,被告丁○○所為即已該當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丁○○所辯與被告子○○無犯意聯絡云云,顯然係於知悉傷害及剝奪告訴人寅○○自由犯行完成,且可判斷告訴人寅○○交付機車鑰匙及證件均非所願之情形下,仍刻意置上開情事不顧,執意侵害告訴人寅○○之財產權之卸責託詞。倘就此說詞予以採納,無異日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為如何關鍵,甚或直接完成全部構成要件行為,均可概以「不知」一語,正當化其行為,進而豁免刑責,此當非刑法規範共同正犯之本意。原審未勾稽上情,亦忽略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意旨,遽認被告丁○○共同強盜告訴人寅○○機車部分無罪,忽略上開事證交互參照之結果,判決存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失,認定事實不無謬誤。經查:㈠公訴意旨㈢部分,檢察官起訴時即認與其另起訴之私刑拘禁、強盜寅○○機車部分係分屬數罪併罰,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客觀上亦難認被告乙○○、子○○自始欲對廖呈峯、寅○○強行拘禁時即有強盜廖呈峯、寅○○隨身財物之犯意,此部分係其對廖呈峯、寅○○犯私刑拘禁與傷害行為時,始另行起意而為,又公訴人認乙○○、子○○強盜財物包括廖呈峯所有之數位相機3台、手機6支、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1支、背包2只、筆記型電腦1台、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手槍1支及寅○○所有之手機1支等隨身財物部分,其所侵害之法益與強盜寅○○機車所侵後之法益亦不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諭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誤會。㈡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癸○○於上開凌虐過程中皮夾不慎掉出,乙○○即強行取走該皮包發現內有現金,即命在旁戊○○替其清點現金,即單獨基於強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4萬6百元現金強取為己有,該皮包是由乙○○強行取走後,再由乙○○命在旁戊○○替其清點現金,則事先乙○○並無與戊○○共謀要強盜癸○○,於拘禁傷害過程中,因乙○○發現癸○○掉落之皮包,而將之強行取走,戊○○並未參與強取之犯行,事後亦無分贓,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被告戊○○有罪之積極證明。㈢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丁○○當日多係在外依乙○○指示購物與處理交付寅○○證件與機車鑰匙與車行之事,其依乙○○電話通知有到旅館房間見到遭毆打之廖呈峯、寅○○即朝寅○○臉上毆打一拳,隨即持廖呈峯、寅○○機車鑰匙及寅○○證件離去以處理乙○○交辦事項。依通訊監察譯文,乙○○並未告知寅○○機車交由車行賣出之原因,是依卷內事證,難認其與乙○○、子○○間有強盜寅○○機車之共同犯意聯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戊○○、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庚○○到庭後又藉故上廁所離席未返,顯係自行放棄其辯護權,爰均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33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庚○○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事實欄二㈣│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被告戊○○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事實欄二㈣│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三:被告子○○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事實欄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犯。││└──┴─────┴────────────┴──────────────────────────┘┌────────────────────────────────────────────────┐│附表四:被告丁○○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事實欄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被告乙○○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事實欄一│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昇輝汽車商行砸店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二、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己○○遭恐嚇案】││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二、㈡【85℃咖啡店遭│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上銬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二、㈢/癸○○【樹林│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大同國小恐嚇毀損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二、㈣/癸○○【汽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旅館拘禁傷害強盜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6│事實欄二、㈤│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壬○○遭強押凌虐案】│││├──┼─────────────┼──────────────┼────────────────┤│7│事實欄二、㈥/癸○○【強逼│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簽立和解書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事實欄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廖呈峯與寅○○汽車旅館凌├──────────────┼────────────────┤││虐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9│事實欄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甲○○社區遭強押未遂案】│,累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事實欄五│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丙○○社區遭圍毆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六:子○○犯罪時間、具保、判決、入出監時間表│├─┬─────┬──┬────────────┬────────────────────────┬────────┤││日期│狀態│涉案案號│犯罪/查獲情節│主文/相關人│├─┼─────┼──┼────────────┼────────────────────────┼────────┤│1│101.01.07││【新北101簡1405】│101.01.07日/18:00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㈠偵案:101毒偵670│亞哥汽車旅館內,施用安非他命。於101.01.09/21:40││││││㈡宣判:101.03.29判決│,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扣得吸食││││││㈢刑度:有期徒刑3月│器2個。││││││㈣確定:101.05.02│││├─┼─────┼──┼────────────┼────────────────────────┼────────┤│2│101.02.08││【新北101簡3057】│101.02.08/10:00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㈠偵案:101毒偵2143│4樓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於101.02.09日/20:30許,為警││││││㈡宣判:101.05.18判決│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天堂鳥汽車旅館」││││││㈢刑度:有期徒刑3月│602號房查獲。││││││㈣確定:101.06.21│││├─┼─────┼──┼────────────┼────────────────────────┼────────┤│3│101.03.18│││【廖呈峯出監(99.01.18-101.03.18)】││├─┼─────┼──┼────────────┼────────────────────────┼────────┤│4│101.05起-││【新北103偵23777】│(新店分局移送旨)子○○自101年5月起,多次販賣││││102.01.07││涉嫌販毒予廖呈峯不起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廖呈峯,並於102年1月7││││││(103.09.05分案、104.07│日22時,在新北市三峽區住處,以5,000元對價,販賣││││││.30不起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公克與廖呈峯。│││││││(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廖呈峯於當庭亦陳稱:當時是│││││││被告要伊返還30萬元,但伊拿不出來,所以被告即拿出│││││││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伊將該包毒品賣掉,再│││││││將賣得價金交給被告,但後來伊並沒有將該包毒品賣掉│││││││,而是自己吃掉等情,…。」)││├─┼─────┼──┼────────────┼────────────────────────┼────────┤│5│101.06.27││【新北101簡5542】│101.06.27/07:00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㈠偵案:101毒偵4138│樓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翌日01:20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城││││││㈡宣判:101.09.04判決│林橋上為警查獲。││││││㈢刑度:有期徒刑5月│││││││㈣確定:101.10.09│││├─┼─────┼──┼────────────┼────────────────────────┼────────┤│6│101.08.19│││【北院102易685廖呈峯轉讓偽藥案】│││││││廖呈峯、 張鐙文 101.08.19/11:00許向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將毒品交付及轉讓張鐙文。││├─┼─────┼──┼────────────┼────────────────────────┼────────┤│7│101.11.08││【新北102訴1260】│101.11.08,向「 阿同 」販入安非他命、愷他命後,在│持有第二級毒品純│││││㈠偵案:101毒偵7251、102○○○區○○路「雅堤汽車旅館」203室內施用,並轉讓│質淨重二十公克以│││││偵2668│ 郭芸廷 施用。經警於同日18:00至該室拘提2人扣得該│上│││││㈡宣判:102.07.31判決│等毒品。││││││㈢刑度:有期徒刑3月│││││││㈣確定:高院、最高駁回上│││││││訴102.12.12確定││││││├────────────┼────────────────────────┼────────┤││││【新北102審訴229】│【新北102簡4059郭芸廷施用二級毒品案】│轉讓禁藥罪│││││㈠偵案:102偵24124│101.11.08在雅緹汽車旅館203室內,施用安非他命。││││││㈡宣判:102.11.14判決│嗣警於同日18:30持拘獲。││││││㈢刑度:有期徒刑4月│││││││㈣確定:高院駁回上訴│││││││103.03.31確定│││├─┼─────┼──┼────────────┼────────────────────────┼────────┤│8│101.12.28│││【新北101聲5937/廖呈峯101簡5259案】│││││││101.12.28裁定沒保1萬元。││├─┼─────┼──┼────────────┼────────────────────────┼────────┤│9│101.05起-││【新北103偵23777】│詳前││││102.01.07││涉嫌販毒予廖呈峯不起訴│││├─┼─────┼──┼────────────┼────────────────────────┼────────┤│10│102.01.15-│││【廖呈峯入監及出監】││││102.01.17│││││├─┼─────┼──┼────────────┼────────────────────────┼────────┤│11│102.01.25│││【北院102訴417廖呈峯轉讓禁藥案】│││││││廖呈峯102.01.25新店分局警詢筆錄:稱毒品來源為賴│││││││沛宗。││├─┼─────┼──┼────────────┼────────────────────────┼────────┤│12│102.02.09│││【北院102訴417廖呈峯轉讓禁藥案】│││││││廖呈峯102.02.09在新北市少年警察隊警詢筆錄:其│││││││毒品來源為子○○,已向其他警察機關供述。││├─┼─────┼──┼────────────┼────────────────────────┼────────┤│13│102.03.04││【新北102簡3869】│102.03.04/22:00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河濱公園內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㈠偵案:102毒偵1683│安非他命。於102.03.05日/02:40許,經警在新北市土││││││㈡宣判:102.06.21判○○○區○○路○段○○號2樓冬之鄉養生館臨檢,在子○○車││││││㈢刑度:有期徒刑3月│號8603-L3車內扣得安非他命5包。││││││㈣確定:102.08.12│││├─┼─────┼──┼────────────┼────────────────────────┼────────┤│14│102.03.05│││【新北102簡3559 陳進祥 施用二級毒品案】│││││││102.03.05/02:40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搜查子○○車號0000-00車內扣得安非他命5包。││├─┼─────┼──┼────────────┼────────────────────────┼────────┤│15│102.06.14││【本案廖呈峯被害案件】│本案探索、卡爾卡頌被害案件(同日上午6時至下午8│││││││時後)││├─┼─────┼──┼────────────┼────────────────────────┼────────┤│16│103.08.12│││【北院102訴417廖呈峯轉讓禁藥案】│││││││廖呈峯於102.01.25在新店分局接受警詢製作筆錄時,│││││││供稱毒品來源為子○○。新店分局依廖呈峯供述查獲賴│││││││沛宗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於103.08.12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033345491號移送書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3.09.05分案/新北103偵2377│││││││7/104.07.30不起訴】。││└─┴─────┴──┴────────────┴────────────────────────┴────────┘┌─────────────────────────────────────────────────────────┐│附表七:廖呈峯犯罪時間、具保、判決、入出監時間表│├─┬─────┬──┬────────────┬────────────────────────┬────────┤││日期│狀態│涉案案號│犯罪/查獲情節│主文/相關人│├─┼─────┼──┼────────────┼────────────────────────┼────────┤│1│99.01.18│入監│【北院91訴926】│││││││強盜殘刑2年3月26日│││├─┼─────┼──┼────────────┼────────────────────────┼────────┤│2│101.03.18│出監│【北院91訴926】│││││││強盜執行完畢出監│││├─┼─────┼──┼────────────┼────────────────────────┼────────┤│3│101.05.23││【新北101簡5259】│㈠101.05.23/21:35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施用第二級毒品/│││││㈠偵案:101毒偵3506│日19:4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2號出口前│具保人子○○(1│││││㈡宣判:101.08.30判決│騎乘NM9-499經警攔停,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萬元)│││││㈢刑度:有期徒刑3月│㈡【具保】:││││││㈣確定:101.10.01│①101.05.24/保證人子○○/1萬元。│││││││②101.12.21/101聲5937沒保裁定。││├─┼─────┼──┼────────────┼────────────────────────┼────────┤│4│101.06.14││【北院103簡33】│廖呈峯、「 王信偉 」、3名成年男子,於101.06.14/13:│共同犯傷害/共犯│││││㈠偵案:102偵13395│33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命│王信偉│││││㈡宣判:103.04.03判決│ 鍾政成 確認 王翊 身分後,由3名男子毆打王翊。││││││㈢刑度:有期徒刑3月│││││││㈣確定:103.05.06│││├─┼─────┼──┼────────────┼────────────────────────┼────────┤│5│101.06.24││【北院101簡3000】│㈠101.06.24/21:40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施用第二級毒品│││││㈠偵案:101毒偵3506│日晚間涉及毀損案,經警到場處理查獲,扣得FM2等││││││㈡宣判:101.11.02判決│毒品。││││││㈢刑度:有期徒刑4月│││││││㈣確定:101.11.26│││├─┼─────┼──┼────────────┼────────────────────────┼────────┤│6│101.06.28││廖呈峯遭拘禁毆打│【耕莘醫院病歷摘要】(本院卷㈠,P.120)│││││││㈠「根據病人自述,3-4天前在家中被4人綁走並囚禁│││││││,期間,用藤條、球棒毆打全身,併用鎮暴槍毆打胸│││││││腹部,病人不願再透更多細節,病人由友人於06.28/│││││││20:15送入急診,當時意識欠清。」│││││││㈡於101.07.01出院,診斷「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併瘀│││││││腫及擦傷、橫紋肌溶解症」。││├─┼─────┼──┼────────────┼────────────────────────┼────────┤│7│101.07.03││廖呈峯遭毆打│【亞東醫院急診病歷】(本院卷㈠,P.120)│││││││「病患來診為上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於二天前│││││││被人打傷致右手瘀青、背部擦傷疼痛、左側臉部擦傷、│││││││胸口不適並前來驗傷。」││├─┼─────┼──┼────────────┼────────────────────────┼────────┤│8│101.08.19││【北院102易685】│㈠101.08.19/11:00許,與張鐙文各出資500元購買甲基│轉讓禁藥/│││││㈠偵案:102偵2827│安非他命,並受張鐙文委託購買300元愷他命,由廖│毒品上游子○○│││││㈡宣判:102.12.02判決│呈峯向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將毒品││││││㈢刑度:有期徒刑4月│交付及轉讓張鐙文。││││││㈣確定:102.12.31│││├─┼─────┼──┼────────────┼────────────────────────┼────────┤│9│101.09.01││【北院102訴417-①】│㈠101.09.01/18:00許,在 黃亭瑋 新北市○○區○○路│轉讓禁藥│││││㈠偵案:102偵3497、102│臨117號之住處內,將可供1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偵3768、102偵7851、10│無償轉讓黃亭瑋。││││││2毒偵1748│││││││㈡宣判:104.02.03判決│││││││㈢刑度:有期徒刑5月│││││││㈣確定:高院駁回上訴,│││││││104.07.14確定│││├─┼─────┼──┼────────────┼────────────────────────┼────────┤│10│101.09.05││【北院102訴417-②】│㈠101.09.05帶不詳藥頭友人至 盧正雄 女友黃亭瑋之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高院104上訴741】│北市○○區○○路○○○○號住處,由盧正雄以2千元│品│││││㈠偵案:同前│向該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㈡宣判:104.06.24/高院│││││││㈢刑度:一審無罪,二審改│││││││判有期徒刑6月。│││││││㈣確定:104.07.14│││││├──┼────────────┼────────────────────────┼────────┤││││【北院102訴417-①】販賣│101.09.05/17:06,在黃亭瑋位於新北市○○區○○路│無罪││││││臨117號住處內,販賣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與盧正雄。││├─┼─────┼──┼────────────┼────────────────────────┼────────┤│11│101.09.12│││【北院102審訴202盧正雄施用毒品案】│││││││盧正雄101.09.11施用二級,於本日遭查獲後供出上游│││││││為廖呈峯(廖呈峯由北檢102偵3497、3768、7851、10│││││││2毒偵1748起訴【北院102訴417】)。││├─┼─────┼──┼────────────┼────────────────────────┼────────┤│12│101.09.16││【北院102簡307-①】│【北院102簡307-①】│施用第二級毒品│││││㈠偵案:101毒偵3148│㈠101.09.16/03:25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同││││││㈡宣判:102.03.01判決│日01:35,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經警││││││㈢刑度:有期徒刑5月│攔查其駕駛之6T-8496號自小客車後,採尿送驗查獲││││││㈣確定:102.09.10│。││├─┼─────┼──┼────────────┼────────────────────────┼────────┤│13│101.10.03││【北院102簡307-②】│【北院102簡307-②】│施用第二級毒品│││││㈠偵案:102毒偵37│㈠101.10.03/21:00許,在新北市○○區○○路150之5││││││㈡宣判:102.03.01判決│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同日晚間21:30││││││㈢刑度:有期徒刑5月│,至該處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而查獲。││││││㈣確定:102.09.10│㈡【具保】:│││││││①101.10.05/保證人 廖淑美 /1萬元。││├─┼─────┼──┼────────────┼────────────────────────┼────────┤│14│101.10.底││【北院102訴417-③】│㈠101.10底、102.01初在新北市○○區○○路150之5│轉讓禁藥予未年人│││102.01.初││㈠偵案:同前│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呂○蘋施用各1││││││㈡宣判:104.02.03判決│次,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呂○蘋。嗣因呂○蘋經報││││││㈢刑度:有期徒刑11月、1│列失蹤人口,於102.02.14返家向警供出上情。││││││年2月│││││││㈣確定:高院駁回上訴,│││││││104.07.14確定│││├─┼─────┼──┼────────────┼────────────────────────┼────────┤│15│101.11.05││【北院102訴417-②】販賣│101.11.05/20:00,在新北市○○區○○路上大潤發量│無罪││││││販店門口,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鄭吉順 。││├─┼─────┼──┼────────────┼────────────────────────┼────────┤│16│101.12.21-││【北院102簡918】│㈠101.12.21/22:00許,在新北市○○區○○路150之5│施用第二級毒品│││101.12.22││㈠偵案:102毒偵748│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翌日(22日)00:50││││││㈡宣判:102.04.16判決│,駕駛6438-S2號小客車,搭載陳○宏、陳○丞、王││││││㈢刑度:有期徒刑6月│○惟等人,在臺北市○○區○○街一壽橋下,為警攔││││││㈣確定:102.05.18│檢盤查,查獲陳○宏持有殘渣袋及吸食器。││├─┼─────┼──┼────────────┼────────────────────────┼────────┤│17│101.12.27││【北院102審簡939】│㈠101.12.27某時,在新北市○○區○○路150之5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㈠偵案:102毒偵948│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102.01.01/13:││││││㈡宣判:102.07.31判決│00至上址搜索後採尿送驗。││││││㈢刑度:有期徒刑5月│││││││㈣確定:102.08.20│││├─┼─────┼──┼────────────┼────────────────────────┼────────┤│18│101.05起-│││【子○○新北103偵23777販毒案】││││102.01.07│││廖呈峯於102.01.25在新店分局接受警詢製作筆錄時,│││││││供稱毒品來源為子○○,於該段期間販售毒品予其。││├─┼─────┼──┼────────────┼────────────────────────┼────────┤│19│102.01.07-││【北院102簡917】│㈠102.01.07/20:00許,在新北市○○區○○路150之5│施用第二級毒品/│││102.01.08││㈠偵案:102毒偵356│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翌日(8日)17:10│具保人子○○(5│││││㈡宣判:102.05.07判決│,經警至其住處搜索,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萬元)│││││㈢刑度:有期徒刑5月│㈡【具保】:││││││㈣確定:102.06.04│①102.01.10/保證人子○○/5萬元。││├─┼─────┼──┼────────────┼────────────────────────┼────────┤│20│102.01.14││【北院102審訴768-①】│102.01.14/05:00,在新北市○○區○○路○○○○○號住│施用第二級毒品│││││㈠偵案:102毒偵2128、296│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102.01.25/12:00許,在新││││││0、3003;102偵14655、│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15012。│││││││㈡宣判:102.10.30判決│││││││㈢刑度:有期徒刑4月│││││││㈣確定:102.12.03│││├─┼─────┼──┼────────────┼────────────────────────┼────────┤│21│102.01.15││【北院102訴417-④】│102.01.15/10:15採尿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免訴││││││安非他命,嗣於102.01.15/10:00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150之5號前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時間與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68號案屬同一事實,既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22│102.01.15-│入監│【新北101簡5259】│102.01.17易科罰金出監││││102.01.17│出監││││├─┼─────┼──┼────────────┼────────────────────────┼────────┤│23│102.01.25││【新北101簡5259】│【新北101簡5259】│││││││沒保裁定確定(101聲5937)/保證人子○○1萬元/│││││││102.02.06沒保執行結案。│││││├────────────┼────────────────────────┼────────┤││││【北院102訴417】│【北院102訴417廖呈峯轉讓禁藥案】│││││││廖呈峯於102.01.25在新店分局接受警詢製作筆錄時,│││││││供稱毒品來源為子○○。││├─┼─────┼──┼────────────┼────────────────────────┼────────┤│24│102.02.01-│入監│【新北101簡5259】入監│【新北101簡5259/北院101簡3000】入監││││102.04.01│出監│【北院101簡3000】入監│㈠北院101聲3091應執行刑6月。│││││││㈡102.04.01易科罰金出監。││├─┼─────┼──┼────────────┼────────────────────────┼────────┤│25│102.04.24││【新北102審訴134】│【新北102易2306、簡5702 劉宸 嘉施用、持有毒品案】│施用第一級毒品│││││㈠偵案:102毒偵緝435│㈠102.04.24/19:00許, 劉宸嘉 自「黑皮」無償取得海││││││㈡宣判:102.10.15判決│洛因後,於同日21:21許,劉宸嘉與廖呈峯自新北市││││││㈢刑度:有期徒刑9月│中和區華中橋處賓館,委由廖呈峯代為持有該海洛因││││││㈣確定:102.11.12│,由廖呈峯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後。於同日21:00、│││││││22:00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3:00許,劉宸│││││││嘉騎乘機車搭載廖呈峯,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上經│││││││警攔查,自廖呈峯背包查獲該包海洛因。││├─┼─────┼──┼────────────┼────────────────────────┼────────┤│26│102.06間某││【北院102訴774】│㈠102.06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收受友人(│寄藏改造手槍/│││日(查獲日││【高院103上訴2009】│高英鈞)交付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7顆。於102.07│高英鈞│││102.07.11││㈠偵案:102偵14953│.11/15:10,警方因毒品執行案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㈡宣判:104.03.24/高院│路150之5號拘提廖呈峯時,查獲其身上有上開槍彈││││││㈢刑度:一、二審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㈡北院、高院認依廖呈峯供述及警方追查結果,無法證││││││10萬元│明槍支來源係高英鈞。││││││㈣確定:104.04.14│││├─┼─────┼──┼────────────┼────────────────────────┼────────┤│27│102.06.14│◎│【本案被害案件】│本案探索、卡爾卡頌被害案件(同日上午6時至下午8││││││06:09-18:08(譯文時間)│時後)│││││├────────────┼────────────────────────┼────────┤││││【新北102審易437、660-①│㈠102.06.14/01:00,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廖呈峯遭他││││││㈠偵案:102毒偵5571│人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另案偵辦),經警於102.06.1││││││㈡宣判:102.11.27判決│6/01:15據報查緝,在廖呈峯607-BEQ機車內取出甲││││││㈢刑度:有期徒刑7月(應│基安非他命1包。││││││執行10月)│││││││㈣確定:103.02.13高院上│││││││訴駁回確定│││├─┼─────┼──┼────────────┼────────────────────────┼────────┤│28│102.07.07││【北院102審訴768-②】│㈠102.07.07/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㈠偵案:102毒偵2128、29│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2.07.08日/2:20許││││││60、3003;102偵1465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行駛││││││15012。│在新北市○○區○○路三段與新北市○○區○○路三││││││㈡宣判:102.10.30判決│段25巷口為警攔查,經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㈢刑度:有期徒刑4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㈣確定:102.12.03│││├─┼─────┼──┼────────────┼────────────────────────┼────────┤│29│102.07.11││【北院102審訴768-③】│㈠102.07.11/09:00許,在新北市○○區○○路150之5│施用第一、二級毒││││││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於同日中午12時許,施用│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10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另案拘獲,並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查獲改造手槍及子彈【北院102訴774│││││││】。││├─┼─────┼──┼────────────┼────────────────────────┼────────┤│30│102.08上旬││【新北102訴2088】│㈠廖呈峯於102.08上旬,向「 阿宏 」友人,以3萬元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㈠偵案:102偵21933│得改造手槍1支、子彈5顆。││││││㈡宣判:102.05.21判決│㈡嗣102.08.23因另案遭通緝○○○區○○路之皇城汽││││││㈢刑度:有期徒刑1年2月,│車旅館211號查獲,搜索扣得毒品等物,經廖呈峯自││││││併科罰金1萬元。│首上開槍彈,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㈣確定:103.06.10│而查獲。││├─┼─────┼──┼────────────┼────────────────────────┼────────┤│31│102.08.23││【新北102審訴471】│㈠102.08.23/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皇│轉讓禁藥│││││㈠偵案:102偵28062│城汽車旅館211房內,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與其女友林││││││㈡宣判:102.11.27判決│ 思儀 1次。││││││㈢刑度:有期徒刑8月│││││││㈣確定:103.01.21│││││├──┼────────────┼────────────────────────┼────────┤││││【新北102審易437、660-│㈠102.08.23/13:00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皇│施用第二級毒品│││││②】│城汽車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另案通││││││㈠偵案:102毒偵5583│緝,為警於同日16:00許,在該旅館211房查獲其與女││││││㈡宣判:102.11.27判決│友 林思儀 ,扣得安非他命2包等物。││││││㈢刑度: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10月)│││││││㈣確定:103.02.13高院上│││││││訴駁回確定│││├─┼─────┼──┼────────────┼────────────────────────┼────────┤│32│102.08.24│入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