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無領取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應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94年12月11日21時15分許,在台北縣○○鎮○○路「上海之戀」KTV飲酒後,已達不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呼吸酒精濃度值1點34毫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位於臺北縣瑞芳鎮建基新村25號線住處,途經上開建基路二段55號前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與沿上述建基路二段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為訴外人甲○○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胸部皮膚各泛紅約1.5乘1公分、2.5乘0.5公分及右第一腳趾擦傷約0.5乘0.4公分之傷害。原告受傷後,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220元,更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需請假2日,原告每月收入82,420元,換算一日所得2,780元,原告因而損失收入5,496元,再原告因被告莽撞行為而受有驚嚇,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上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坦承有前開肇事行為,惟辯稱:伊無能力賠償等語,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酒後駕車,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與訴外人甲○○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胸部皮膚各泛紅約1.5乘1公分、2.5乘0.5公分及右第一腳趾擦傷約0.5乘0.4公分之傷害,刑事部份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6號判決,對於被告以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拘役50日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過失,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即足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事件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且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份: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後,支付醫藥費2,220元,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收據3紙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二)工作損害金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請假2日,原告每月收入82,420元,換算一日所得2,780元,原告因而損失收入5,496元等情,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即不足採。
(三)精神慰籍金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被告受傷情況,及原告為銀行分行經理,月入82,420元,被告平日擔任臨時工、雜工,月入約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7,716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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