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八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第四十一條亦著有規定。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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