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五號原告甲○○原名: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於新台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與 張凱華 結婚,僅為復興商工畢業,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透過位於台北市○○○路○○號十樓之「怡心社」婚友社介紹認識原告,謊稱係台灣大學政治系畢業、日本東北大學電子工程研究所畢業,且尚未結婚,取得原告之信任,二人即互相交往,並向原告詐稱將與原告結婚,並向原告家人論及婚嫁,以購買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太陽的故鄉」房屋作為新房、換車子、亟需原告協助挹注資金以辦購屋、結婚事宜,另以伊熟知內線、將以原告名義操作股票獲利歸原告等為由,使原告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九日、二十日及三月廿三日陸續交付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詎被告詐財得逞後,訊即避不見面,雖經原告設法尋獲、僅返還七十萬元,餘三百八十萬元則堅拒退還,原告始知上當受騙。被告乙○○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查明屬實,提起公訴,經鈞院刑庭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百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已於八十六年間與張凱華結婚,僅為復興商工畢業,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透過位於台北市○○○路○○號十樓之「怡心社」婚友社介紹認識原告,謊稱係台灣大學政治系畢業、日本東北大學電子工程研究所畢業,且尚未結婚,取得原告之信任,二人即互相交往,並向原告詐稱將與原告結婚,並向原告家人論及婚嫁,以購買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太陽的故鄉」房屋作為新房、換車子、亟需原告協助挹注資金以辦購屋、結婚事宜,另以伊熟知內線、將以原告名義操作股票獲利歸原告等為由,使原告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九日、二十日及三月廿三日陸續交付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詎被告詐財得逞後,訊即避不見面,雖經原告設法尋獲、僅返還七十萬元,餘三百八十萬元則堅拒退還之事實,核與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訴緝字第五五號刑事案件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訊問時供稱:我認識原告是透過婚友社,她有借我錢等語,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供稱:我有向告訴人說過我是台大政治系畢業、日本東北大學電子工程研究所畢業,日本NEC電器株式會社半導體事業部高級幹,且是國內弘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等語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證無訛,且被告乙○○因詐騙原告三百八十萬元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在足憑,自堪信為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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