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 陸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 王金生 所經營之「歐蜜雅服飾」攤位前,竊取王金生所販賣價值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九元之黑色衣服一件,得手後藏置於印有「排行榜」字樣之手提袋內,正欲離見之際,為王金生發覺報警查獲。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在其印有「排行榜」字樣之手提袋扣得被害人王金生所有之黑色衣服一件,但矢口否認被訴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前往該處購買價值一百元之黃色裙子一件,可能係商家不慎將另件黑色衣服放入購物袋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 王金全 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購買價值一百元之黃色裙子,係由被害人王金生另提供印有「歐蜜雅」字樣之手提袋使用,而所竊價值三百九十九元之黑色衣服卻係在其自備印有「排行榜」字樣之手提袋內查獲,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見二者毫不相干,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王金生於警詢中表示宥恕,不願訴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