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告訴人危害及犯罪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與被告收受贓物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