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臺北縣○○鄉○○路○段○○○號泰山國中門口前,接回放學子女,欲返家之際,於發動前揭車輛起駛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尚有人車,貿然前行,致撞擊站在車前欲接小孩之 林淑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追撞在校門口前指揮交通之導護義工丙○○,造成丙○○受有骨盆骨折、左踝骨折、膀胱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察據報到場處理時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林淑鳳及證人 薛水旺 指證肇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自知甚明,其發動車輛起駛時,原應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駛,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至現場處理時,自首表明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按,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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