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其前妻 廖美貴 經營之「雙雙龍茶藝館」店內,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左手抓住甲○○之頭髮,右手摑打甲○○之嘴巴、臉部,致甲○○受有上門牙斷裂、上嘴脣血腫、頭部血腫、左手肘血腫之傷害,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雙方業已達成和解(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並已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汪梅芬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錦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