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一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與乙○○之學妹 趙坤茹 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後因故而分手,嗣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之趙坤茹住處取回其所有之物品,因細故而與在場之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拾起地上之扳手毆打乙○○之頭部,致其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七一號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吳佳穎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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