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七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行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七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F0~T40聲請人支出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七、九三八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八五○元│由聲請人預納八五○元,支出七四八元,││││餘一○二元移入第二審支出。│├────────┼────────────┼──────────────────┤│合計│八、七八八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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