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應係二十七日之誤載)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而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元旦來台後,期間即經常外出,詎復於該九十一年四月間離家說要去打工後,即未再復返,被告離家迄今一年多,行方未明,經原告打聽尋找未獲,原告認雙方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為此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造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毛榮助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及命警查察被告國內住居情形。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為憑。
二、而查原告所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應係二十七日之誤載)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而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元旦(經查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境)來台後,期間即經常外出,詎現復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離家說要去打工後,即未再復返,被告離家迄今一年多,行方未明,經原告打聽尋找未獲之情,除據原告敘明於卷外,並有所舉證人毛榮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到庭所證之情足佐,復有該被告於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境來台之資料為憑,而被告復經本院依國內地區送達文書行方不明無法送達,而依法由本院公示送達在案,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經查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境來台後,然期間即經常外出,詎現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離家說要去打工後,即未再復返,離家迄今一年多,行方未明,經原告打聽尋找未獲,並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達一年半載有餘,此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及欠缺,而造成兩造分居已達一年半之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B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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