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35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明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 律師
邱天一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彥麟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聲鎮 選任辯護人 周春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明、劉彥麟、吳聲鎮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壹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明、劉彥麟、吳聲鎮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10月5日執行羈押,至民國100年1月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99年12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林志明、劉彥麟、吳聲鎮均坦承販賣毒品犯行,並有扣押物品、證人等指訴供參,其販賣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罪,有事實足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0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