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素不相識,竟因聽聞友人與甲○○之感情紛爭,竟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30日上午5時28分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2樓之租屋處,利用網路連線,在甲○○之無名小站之網頁上(http://www.wretch.cc/guestbook/jenny110176),留存「聽說你很賤耶
沒想到你真的還蠻賤的說女人做人不要做的那麼賤啦見一個愛一個丟不丟臉阿都不知道你的名聲傳的多響亮阿」等語,足以貶低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於98年8月30日上
午5時28分許,在其友人之租屋處,利用網路連線在甲○○之網站上留下前述「聽說你很賤耶…」等字之事實。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㈢證人即被告友人 簡柏榮潘勁呈陳彥文 於警詢時之證詞。
㈣並有網頁列印資料、IP/ASN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憑。
㈤綜上,本件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對被告之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辯稱:伊雖然有利用
友人的電腦在網路上留言,但當時是設定為私密留言,是證人甲○○自己設定公開云云,並當庭提出證人甲○○之部落格資料為證。
㈡經查,依證人甲○○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被告留言資料(見警
卷第22頁),該篇留言之下之功能顯示有三,分別為「回覆留言」、「刪除留言」及「設為隱藏」,可知該篇留言應已屬公開留言,始須提供予該版主「設為隱藏」之功能。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被告當時是私密還是公開留言?)公開。(問:除你之外,你所認識的人當中有誰跟你一樣第一次看到留言?)當時我自己一人看到留言,我有問我男朋友 李宜憲 ,為何有這樣子的留言,過幾天後李宜憲有上網看到…(問:你書寫文章的目的?)我希望那個人出來跟我自首。(問:你書寫文章時有無引用留言?)我把它打在文章裡面,時間可能是被告今日所提證物第五頁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上面網誌的資料確實是我後來打上去的。(問:文章對你的指述已經很不堪,你當時還願意引用,是否因你想說反正留言板的留言都公開了,所以你認為引用沒有差,所以你就引用?)不是沒有差,因那本來就是公開的,所以我才引用,要找出真正留言的人…(問:當時你看到這篇留言之前,有無人比你先看到這篇留言而告知你?)我記得有人跟我說我才去看,不過是何人我現在真的忘記了。」等語,參以本件證人甲○○本係因另一篇98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之留言(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提出告訴,其後警察查知本案之留言者後,證人甲○○始於99年4月19日偵訊時對被告提出告訴,可知證人甲○○本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則其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一般人如收到無端謾罵自己之隱藏郵件,應無自己將其公開造成自己難堪之理,故被告所辯伊傳送當時是設定為私密留言,是證人甲○○自己設定公開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侮辱罪與誹謗罪本有所區別,「公然侮辱」乃指對被
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見一個愛一個丟不丟臉阿都不知道你的名聲傳的多響亮阿」等語指摘證人甲○○,應係針對證人甲○○處理感情一事具體加指摘,與抽象謾罵尚屬有別,是被告上開所為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0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於文章中以「聽說你很賤耶沒想到你真的還蠻賤的說女人做人不要做的那麼賤啦」等語謾罵證人甲○○,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聽聞友人與甲○○之感情紛爭,即利用多數
不特定人得自由閱覽之網際網路部落格,書寫誹謗及侮辱證人甲○○之文章,並貶損其社會上人格、地位,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誠屬可議,且其案發迄今均否認犯行,又未與證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等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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