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5月21日(豐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因「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5月21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9年6月20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99年6月2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9年7月5日前繳送。(二)、99年7月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9年7月6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9年7月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在案,受處分人已逾規案件申訴陳述時限及繳納罰鍰申訴時限並皆已繳罰結案,當時對違規案並無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單號Z00000000、HD00000000、HD0000000及HD0000000號四張違規單,不是伊簽名,別人冒用簽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審查。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前開裁決書業於99年5月25日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即臺中縣○○鎮居○街○○巷○弄○號二樓,並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本人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送達證書暨其上蓋用甲○○印章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倘對系爭裁決書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26日起算20日內,經加計法定在途期間3日,至99年6月17日止之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遲至99年6月22日始行具狀就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1枚在卷可憑,其異議顯已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