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告A女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住處飲用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臺中市,於當日晚間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巷時,適逢原告獨自沿○○○街3巷往○○○街、中工三路方向行走,與被告擦身而過。被告見原告深夜落單行走,認有機可乘,竟萌強制猥褻犯意,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街3巷內並將所戴之全罩式安全帽取下後尾隨原告,隨即在○○○街3巷內,以一手強摀原告嘴巴,另一手拴勒原告頸部之方式,不顧原告反抗,將原告往○○○街3巷內方向強行拖行約10公尺之距離,原告因不堪被告上開拖行行為而跌倒在地,被告復以身體壓制原告在地,並徒手強行將原告所著之連身裙往上撩起,隨之強行撫摸其胸部。被告以上述強暴方法,造成甲○受有上腹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雙膝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受有傷害,致原告因治療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車費、無法工作等損害。又原告係專科在學生、曾任業務助理,月薪約2萬餘元至3萬元。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身心痛苦異常,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的經濟狀況無法負擔,只能賠償20萬元,刑事案件目前已上訴至二審。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曾任廚師、安全人員,月薪扣除勞健保約2萬8千餘元。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3號被告妨害性自主罪之偵審全卷查閱,核屬相符;被告除表明其已對刑事案件上訴中及無法如數賠償原告要求之金額外,對其他事實亦不表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上揭行為,核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貞操等法益,致原告身體受傷、健康受損,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三)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專科在學生、曾任業務助理,月薪約2萬餘元至3萬元,被告係高中肄業、曾任廚師、安全人員,月薪扣除勞健保約2萬8千餘元,被告所為已致原告身心受有傷害等節;再兩造之經濟狀況,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於賠償6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