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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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許鴻彥 被告 許建章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許建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5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 陳述略 稱:緣被告許建章係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塔林公司)原董事長,竟漠視原股東權益,未經原股東即原告等同意即將塔林公司及相關產權,盜賣予訴外人 陳萬田蔡俊益 等人,原告之記名股票既沒背書轉讓且尚持有中,股份並未轉移,股東權利無法得以確認,其交易價金亦未依股份比例分得價款,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陳萬田等以9千萬元買下原塔林公司6千萬元的資產,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以原來持有350萬元股價,依比例應給付原告525萬元的股價。全部600個塔位依照股權比例計算,被告應從中撥35個塔位予原告,依鄰近基隆金寶塔之個人型骨灰室的平均值折算等值價金為2,677,500元(附基隆金寶塔產品價格表影本一份),自95年3月發現被告侵害原告權利,至今已53個月,原告為求回復原有權利,歷經多年訴訟,被告應賠償原告每月1萬元精神慰撫金,共計53萬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共8,457,500元。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之外,並提出基隆金寶塔價格表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11號,於99年5月7日諭知無罪,經告訴人 陳阿茂 、莊兩助、 潘啟明 、許鴻彥等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依據,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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