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92號原告甲○○被告又又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5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514786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應即行清算,而被告之股東會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且迄未清算完成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則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若仍由其他董事以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應訴,亦難免有利害衝突或循私之虞,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代被告公司應訴,始為適法,合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9年1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命令,命原告繳清被告公司所積欠之公法上稅金義務,始發覺被告公司以偽造之88年5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改選董監事議題,決議選任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持之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惟原告並未購買被告公司之股票,與被告公司亦無何資金往來,更未出席該股東臨時會、簽具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是被告公司與原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未曾購買被告公司股票,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以原告為公司董事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則兩造間就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顯有爭執,且此項爭執,已致原告是否具備被告公司董事身分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董事,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毋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70號、19年上字第385判例意旨均可供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法召開股東會,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經選任為董事之人同意後,兩造間方成立委任關係,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4項及民法52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依上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經被告公司以88年5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申請辦理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88年5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及公司董監事名單等資料,有財團法人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結果在卷可憑,核與原告前述主張相符,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乙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舉證證明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揆諸前開說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