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李國銘 (另由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前往 宋月蘭 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九鄰尖山二二五號 宋吳蘭妹 住處前之以鋁架搭起具獨立空間之「佳佳樂檳榔站」,推由甲○○徒手拉開該檳榔站之窗戶後,伸手入內,竊取檳榔二包、維士比四瓶、臺灣啤酒八瓶、香菸十一包等物(共價值約新臺幣一千二百二十五元),李國銘則在一旁把風。嗣於同日上午約六時許,為宋吳蘭妹及其子 宋永定 當場目擊上情,旋即報警查獲,李國銘則乘繫逃逸。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宋月蘭之指訴、目擊證人宋吳蘭妹、宋永定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害人宋月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李國銘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有關者,始屬之,本案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有照片二幀在卷可參,則該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被告推開該檳榔攤之窗戶,伸手入內竊取東西,應僅成立同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且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及九十一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一八七七號論告書),附此敘明。爰審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所得利益約新臺幣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所得利益及犯行態度,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警愓,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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