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補充:「甲○○在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4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街元帥廟口前,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右昌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供該綽號「阿賢」之人所組成犯罪集團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犯行」;證據部分應更正為:「被告上揭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向被害人乙○○詐稱其個人資料外洩而遭辦理信用卡盜刷,請乙○○再向自稱金融管制局組長「 廖宜祝 」之人聯絡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核該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提供自己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僅幫助該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人詐騙被害人,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
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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