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自字第車裁80-ZEA0256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JQ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6月2日21時6分許,在國道十號東向14.7公里,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遂經警當場照相舉發,惟前經異議人填具陳情書,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查證後予以回覆,異議人猶不服前開處分,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4年11月9日以高監自字第車裁80-ZEA0256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千元之處分,且上開裁決書前於94年11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所,經異議人本人蓋章受等情,有上開裁決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現場舉發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陳情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將前開裁決書向異議人為送達時,乃由異議人本人於94年11月15日親自收受,是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次者,異議人之住所乃位於高雄縣,與處罰機關所在地(高雄市)依法應有4日之在途期間,準此,上開裁決書既於94年11月15日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異議期間應於同年12月8日即告屆滿,詎異議人竟遲至95年1月11日始向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此有卷附聲明異議狀暨其上該局收文戳章可憑,是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核與法律上之程式有違,且屬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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