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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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紀鎮南 律師被告 君國 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廖世昌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君國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君國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君國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君國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君國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國公司,更名前為金庭裝潢設計有限公司)明知其營利事業登記証之營業項目內載明「建築物室內裝修業除外」,竟違反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元之報酬,承攬原告所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及二十二號四樓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
(一)依照原告與被告君國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第七條第二款之約定,完工日期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然被告迄今未依約定期限完工,則依據該工程承攬契約第十五條「逾期完工責任:乙方(即被告君國公司)未於第七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期一天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罰款上限為承攬總價之百分之二十並賠償甲方(即原告)所受之損害。」之約定計算,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迄今,被告君國公司應負之遲延違約金已超過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二十即八萬二千元,應負擔八萬二千元之賠償責任。另原告因被告君國公司遲延完工,無法以出租之方式使用、收益前開房屋,其中二十號之四及二十二號之四房屋每月之租金分別為一萬五千元及六千五百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計算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共三十四個月,損失租金共七十三萬一千元,亦應由被告君國公司負賠償責任。
(二)上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訴訟中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已認定該項工程有諸多瑕疵(包括設計圖說標示不明確、材料未明列規格、現場施工材料材質不良),確未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其價值應扣抵二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則原告主張本件承攬約定報酬四十一萬元應減少價金二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即應減少為十九萬二千二百零九元,而原告已給付被告君國公司三十萬六千元,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君國公司賠償原告損害金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
(三)原告與被告君國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約定:「一、乙方(即被告君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原告)有終止或解除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因終止或解除契約所遭受之損失,乙方並應負賠償之責:(一)乙方違背本契約時。(二)乙方任意停止施工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顯然不能如期竣工時。」,及「如因前列條例屬乙方違約,乙方應賠償甲方總工程款百分之三十」,被告君國公司有前開違約及不能如期竣工情事,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發函被告君國公司解除契約,依雙方前揭約定,被告君國公司自應賠償原告總工程款百分之三十即十二萬三千元之解約損害賠償。
(四)被告丙○○、甲○○夫妻為被告君國公司前、後任負責人,二人共同經營君國公司,明知被告君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証之營業項目內載明「建築物室內裝修業除外」,竟違反規定,承攬原告上開室內裝潢工程,且施作之工程發生前開諸多瑕疵,其等行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第二項「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之規定,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之規定,對於被告君國公司導致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二、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四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請准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君國公司、甲○○、丙○○主張:
一、被告君國公司之所以無法如期完成前開裝潢工程,係因原告未依工程承攬契約第六條第三項「應於油漆工進場時付百分之三十工程款」之約定,惡意拒付第三期工程款十二萬三千元,且嗣後不斷阻擾被告君國公司派員施工所致,此屬非可歸責於被告君國公司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及工程承攬契約第十五條但書之規定,被告君國公司無需負擔遲延之責任。
二、前開工程承攬契約之工程地點僅記載「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未記載同巷二十二號四樓,工程承攬契約所附估價單中有關二十二號四樓之工程部分,其估價金額均為零元,可見被告君國公司與原告間承攬契約之標的應僅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而不包括二十二號四樓部分;估價單上金額為零元之「二十號四樓之右客廳花格鋁防盜窗」、「二十號四樓之窗簾、客廳窗三片及原有和室百葉窗」、「二十二號四樓之主臥室紗窗」、「開通封口、通馬桶(還要拆除)、浴盆拆除」、及「燈具、兩間客廳、臥室和室一間、壁癌滲水及牆面粉刷」等,概為被告君國公司所額外附贈,原告並未支付對價,被告君國公司就此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三、原告提出有關被告君國公司裝潢工程上瑕疵之證據,皆引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然該法院法官至現場履勘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之時間,距離八十九年十二月原告將現場換鎖,拒絕被告君國公司進入之時間,分別已經達一年及三年之久,該等瑕疵從何而來,被告無從知悉;況土木技師之本科並非室內裝潢,其是否具備鑑定本件裝潢工程之能力令人質疑,被告君國公司曾經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承辦法官撤換鑑定人,未獲採納,此分鑑定報告實不足作為認定本件工程瑕疵之證據。
四、原告依據工程承攬契約第十五條主張逾期賠償,又依據同契約第二十一條主張解除契約之賠償,然而前者係以契約成立為前提,後者則係解除契約後之賠償,即以契約溯及不生效為要件,兩者互不兩立,應不得併行主張。
五、甲方(即原告)不依合約訂定付款辦法或藉故悔約時,甲方除應賠償乙方(即被告君國公司)總工程款百分之三十外,乙方到場之工資及材料由甲方全部承購,不得異議,承攬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原告既然未依雙方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於被告君國公司所派遣油漆工進場時履行其支付第三期工程款之義務,自應依據上開約定,賠償被告君國公司總工程款四十一萬元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被告君國公司以此債權對於原告主張抵銷。
六、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前提,乃在於公司負責人之行為必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迄未就「被告侵害原告何項權利」、「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等事實,為具體描述或舉證,況被告君國公司於進行上開承攬工程時期之負責人乃被告丙○○,與被告甲○○無關,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應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與被告君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毫無理由。
七、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君國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以四十一萬元之報酬,承攬原告所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之室內裝潢工程,並約定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工。
二、原告與被告君國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因系爭承攬工程發生爭執,被告君國公司並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
三、原告已支付被告君國公司第一期工程款十二萬三千元、第二期工程款十二萬三千元,約定之第三期工程款十二萬三千元,僅支付六萬元,完工驗收款四萬一千元亦尚未支付。
四、被告甲○○、丙○○分別係被告君國公司及其前身金庭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系爭承攬工程之範圍,是否包括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部分?(二)被告君國公司對於系爭承攬工程未能如期完工,是否應負遲延責任?(三)被告君國公司已完成之承攬工作是否具有瑕疵?(四)原告與被告君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是否已經解除?(五)原告是否得以請求被告君國公司減少價金、返還不當得利?(六)原告是否得以請求被告君國公司賠償原告之租金損失?(七)被告甲○○、丙○○是否必須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與被告君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之範圍除上開工程承攬契約「工程地點」所載之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之外,尚包括契約附件估價單所載「F增加工程:1、右客廳花格鋁防盜窗(二十號四樓)2、窗簾、客廳窗三片及原有和室百葉窗(二十號四樓)3、主臥室紗窗(二十二號四樓)4、開通封口、通馬桶(還要拆除)、浴盆拆除(二十二號四樓)5、燈具、兩間客廳、臥室、和室一間、壁癌滲水及牆面粉刷(二十二號四樓)」部分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估價單、平面圖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君國公司雖以二十二號四樓部分並未記載於工程承攬契約,上開增加工程於估價單記載之估價金額均為零元,原告並未支付對價,非承攬契約標的云云置辯,然被告君國公司為取得承攬原告裝潢工程之機會,本得利用降低報酬、增加工作項目等手段,提高原告將裝潢工作交付被告君國公司承攬之意願,自上開「增加工程」之項目經記載於承攬工程契約附件之估價單內,其金額卻記載為零元之情形觀之,此當係被告君國公司為獲取原告之裝潢工作,於不提高報酬之前提下,所應允原告增加之工作項目無訛,當然亦屬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標的,否則若僅因估價金額記載為零元,即認非屬被告君國公司應工作之承攬標的,該等「增加工程」之約定對於原告而言,豈非畫餅充飢,毫無意義?再衡以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及二十二號四樓,乃相鄰且有通道相通之公寓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於九十年簡上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訴訟事件(原告君國公司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工程款十萬零四千元,經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作為本件訴訟之資料,以下簡稱板橋地院前案)中到場履勘無訛,製有履勘筆錄二件在卷足稽,則原告既同時將上開位於同一地點而相通之公寓交由被告君國公司裝潢,其等主觀上認為記載其中一建物之地址,即可達到特定「工程地點」之目的,即非有違常情。況工程承攬契約附件估價單上明確記載施作工程項目包括二十二號四樓部分之事實,前業敘明,被告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工程地點」並未包括二十二號四樓部分,辯稱系爭承攬工作並未包括前揭附件估價單「增加工程」部分云云,自不足採。系爭承攬工作之範圍包括上開工程承攬附件估價單「F增加工程」部分,即應包括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在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君國主張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六條第三項之約定,原告應於油漆工進場時,支付百分之三十即十二萬三千元之第三期工程款予被告君國公司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影本一件在卷足憑。被告君國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派遣油漆工至現場打底,翌日派遣油漆工至現場施作,原告以被告君國公司所提供建材、設備及施工品質與約定不符為由,拒絕給付第三期款十二萬三千元,經被告君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原告始於同月二十九日支付六萬元,惟嗣即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以被告君國公司提供建材、設備粗糙、施工品質草率為由,發函被告君國公司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更換上開工地之門鎖,使得被告君國公司無法繼續施工等情,業據原告於板橋地院前案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陳述「他們是在十一月二十四日才讓油漆工去打底」、「十一月二十五日要完工,而是叫一個油漆工來做」,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換鎖」、「(為何只付六萬元?)我聽房客說第二期工程尚未完成,叫我不要付款。」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油漆工 陳根池 所證「(你是否有到原告家做油漆工?)有。」、「(到原告家做幾天?)大約一週。」、「後來就沒有辦法進去」、「(為何進不去?)因為鎖被換掉了。」等情相符,並有被告丙○○所發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原告委請政諭法律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發信函之影本各一件、明德配鎖店收據影本一紙等附於板橋地院前案卷內可資佐證,堪信屬實;則本件係因原告認為被告君國公司所施作第一、二期工程品質不佳,拒絕支付第三期工程款,被告君國公司發函要求原告如數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後,原告發函被告君國公司解除契約,拒絕被告君國公司繼續施作,被告君國公司始無法完成系爭承攬工作等情,自堪認定。則揆以原告與被告君國公司因互指對方違約而發生爭執,原告嗣即發函解除雙方之承攬契約,並以具體行動拒絕被告君國公司繼續施工,被告君國公司自無繼續完成系爭承攬契約工作之可能;此等事項核屬非可歸責於被告君國公司之事由,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之規定,被告君國公司即無須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君國公司應負遲延責任,依據雙方之承攬契約賠償原告八萬二千元,及賠償原告之租金損失七十三萬一千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君國公司所施作系爭承攬工程具有諸多瑕疵等情,有現場照片一百餘幀附於板橋地院前案卷內足稽;經板橋地院前案承審法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履勘現場,發現: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1房間外走廊之牆壁於窗戶四周可見裂痕,如附圖所示A2房間之木作隔板於A1房間一面電燈開關下方有一道約六十公分乘以十公分見方之突起,並有縱向裂痕,A1房間一側水泥牆整面牆壁下方以肉眼觀察即可見油漆剝落之壁癌現象,以手觸碰,油漆隨即剝落,其房間內磁磚有五處破損,系爭建物與同樓層二十二號房屋間臨走道之木板牆與原有木板牆連接處,自上方大樑延伸至下方踢腳板均可見裂縫,如附圖所示A2為一和室房間,其木板隔間連接處亦有多處裂縫,水泥牆面有約三公分見方之壁癌,其門框與A1房間交接處自天花板至和室地板均可見裂縫,如附圖所示A3部分有一木板釘隔之電視牆,以手推壓有搖動現象,該處與如附圖所示B3房間相隔之牆壁有約零點一公分之裂縫,如附圖所示A4部分其廚房與與浴室交接處地面磁磚有一元硬幣大小之裂痕,而如附圖所示B1房間窗戶下方牆壁有壁癌現象,油漆已脫落,進門左右兩側及對面木作隔間交接處均有約零點一公分寬之不規則裂縫,門口並有一處磁磚破裂約三公分乘以二公分見方,如附圖所示B2部分為另一和室,其木板交接處亦有不規則裂縫,房間內部拉門遮欄尾端已見木板破裂,且拉門無法推動,牆壁與地板交接處有裂縫,靠窗戶附近地板以腳輕踩,即發出些微「吱吱」聲,並微微下陷,如附圖所示B3房間與A3交接處之隔間板自踢腳板三十公分處有一接痕,其上有一三角形修補接縫,其木作隔間亦有裂縫,如附圖所示A1、B1及系爭建物分隔A、B兩側之木門上有多處撞痕,其樣式亦不相同等情,亦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履勘筆錄一件附於板橋地院前案卷內足據。再經板橋地院前案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承攬工作,認為:「目前木隔間之木材面板因材質不良已呈現乾裂破損,木拉門方向與原設計圖說相左,所施作木隔間未能固定穩妥而有搖晃現象,原有地磚之顏色材質為普遍性可予購得,修補部分之地磚卻以不同色澤且差別甚大之磁磚舖貼,木門未採製作新門而以他處拆除之就有不同規格之木門予以改裝,與原估價單之估價差異甚大,有減少工料之嫌。廚房之規劃有新配開關線路、新配電源等項目,而實際上廚房並未配置炊具使用之插座及通風設備;牆壁多處產生壁癌、滲水,未作處理;圖示浴室與廚房間窗戶為雙開窗,現場則為固定窗。如依合約應按圖面施工檢討,確有瑕疵。」、「浴室新設置馬桶因非符合中國國家標準之規格,其材質不良致表面有龜裂」、「依據該等缺失應予改善扣抵金額,按上述項目之改善及重做方式列估,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之修復單價列估,應可扣抵新台幣二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等情,亦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土技字第九二三○七三三號鑑定報告書一件於板橋地院前案卷內可稽。至被告君國公司雖以履勘時間距離系爭承攬工程停工已達一年以上、土木技師並非室內裝潢專業人員云云置辯,惟查:
(一)上開工程承攬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定為:締約時付款百分之三十,木工進場付款百分之三十,油漆工進場付款百分之三十,完工驗收後五日內付尾款百分之十;揆以被上訴人自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油漆工進場並已完成百分之九十油漆工程,足見其第二期木作工程應已完工。衡以壁癌問題本應於施作油漆前處理,否則勢將減少新漆附著力,導致新漆剝落,是上述出現於隔間、壁癌、磁磚、木門、線路、窗戶等工作之瑕疵,自均屬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部分。
(二)前揭出現於隔間、壁癌、磁磚、木門、線路、窗戶等工作瑕疵之成因,或係材質不良,或因施工與圖說不符,或因施工不佳,或因選用設備不當,或因漏未三○七三三號鑑定報告書一件於板橋地院前案卷內可稽,該等瑕疵之存在,核已難認與工程完工之時間有何干係。參以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年底時,確實有諸如地磚未補、地磚破損等瑕疵等情,業據當時承租系爭房屋之證人 林永昇 、 游振豔 於板橋地院前案中結證屬實,被告君國公司以履勘時間距離停工時間過久云云置辯,自非可採。
(三)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乃被告君國公司與原告於板橋地院前案中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被告君國公司未能具體指出該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土技字第九二三○七三三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內容有何錯誤或失當,徒以土木技師並非室內裝潢專業人員之空言,主張該鑑定報告不足作為認定系爭承攬工程瑕疵之證據,自亦非可採。
揆以被告亦不否認板橋地院前案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時,確發現上開瑕疵情形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部分,未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其價值應扣抵二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等情,自屬可採。
四、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板橋地院前案主張曾以口頭催告被告君國公司修補前述瑕疵等語,為被告君國公司所不爭執(見板橋地院前案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前揭原告委請政諭法律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寄送被告君國公司之信函中,即已明確告知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並以此為由拒絕付款,乃被告君國公司認其已按合約施工,所用材料均經原告確認,其施作工程並無瑕疵為由,並未予以修補;然本件工程有如前所述之瑕疵一節,既經認定,被告君國公司原應依原告催告之意旨加以修補,嗣經催告仍未予以修繕,雖有未當,惟衡諸系爭承攬工作為建築物,其瑕疵多屬木作隔間產生縫隙,或地面磁磚些許破損之情狀,至壁癌、油漆脫落等,亦屬一般建築物常見之問題,尚非無法補正,自難認其瑕疵已屬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不得以該等瑕疵為由,解除其與被告君國公司之承攬契約。是原告主張其業已上開信函解除與被告君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依據雙方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君國公司賠償原告總工程款百分之三十即十二萬三千元之解約損害賠償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君國公司經原告催告後,未修補前開導致系爭承攬工程價值減損二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之工作瑕疵等情,前已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得向被告君國公司請求減少報酬二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系爭承攬報酬總價原定為四十一萬元,經減少報酬二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本件系爭工程款應為十九萬二千二百零九元;原告已經給付三十萬六千元之報酬予被告君國公司,其主張超過之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部分,係被告君國公司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君國公司給付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係因發覺被告君國公司已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始拒絕如數支付第三期工程款,且系爭工程亦確有上開多項瑕疵等情,業經認定;則原告為保障本身之權益,於被告君國公司改善所承攬工程之瑕疵前,拒絕繼續支付工程款,自有其正當之理由,核無何應可歸責之情事。是被告君國公司以原告未依約支付第三期工程款為由,依據雙方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甲方(即原告)不依合約訂定付款辦法或藉故悔約時,甲方除應賠償乙方(即被告君國公司)總工程款百分之三十外,乙方到場之工資及材料由甲方全部承購,不得異議」之約定,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君國公司總工程款四十一萬元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十二萬三千元,並以此債權對於原告主張抵銷云云,自非可採。
七、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條文所規範之「損害」,仍須與工作瑕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定作人始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該損害。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以普通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為判斷標準,須一定行為之出現,通常會導致一定結果之發生時,始得認為其行為與該項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查系爭承攬工程具備上開瑕疵之情形,前業敘明;衡以該等瑕疵之發生,多因施工不當、選用設備、材料不佳等原因所造成,固難認為非可歸責於被告君國公司。然原告於發覺前開承攬工作之瑕疵後,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停止支付其餘承攬報酬,發函解除承攬契約,並拒絕被告君國公司繼續施工等情,既經認定,揆以前開工作瑕疵均係未損及建築結構安全,而得以輕易修復之問題,則衡情度理,原告為維護所有上開房屋之使用、收益,允應自行覓工儘速補修復原為是,其捨此正途,任令上開房屋因輕微瑕疵荒廢經年所造成之租金損失,以社會上一般人之標準判斷,自非此等裝潢工程之些微瑕疵,通常所會導致之損害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尚難認為與被告君國公司承攬工作之瑕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君國公司賠償原告上開房屋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計算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租金七十三萬一千元,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須公司負責人實際執行公司業務時,從事違反法令之行為,且此項違反法令行為導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因此對於他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得令該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經查:
(一)被告君國公司於八十九年承攬系爭工程之期間,原名「金庭裝潢設計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為丙○○,嗣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更名為「君國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始變更為被告甲○○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函、秀仁既非被告君國公司於承攬系爭工作時之負責人,原告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君國公司負擔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均不足採。
(二)原告對於被告君國公司給付遲延、解除契約及租金損失等損害賠償八十一萬一千元、十二萬三千元之請求,均不足採,業經認定;是原告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請求被告丙○○與被告君國公司就此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顯不足採。
(三)被告君國公司應返還原告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雖經本院認定;然被告君國公司負有此項給付義務之原因,僅係原告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被告君國公司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將溢收之報酬返還原告而已,核非基於「損害賠償責任」所應為之給付。則此部份既非被告君國公司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請求被告丙○○與被告君國公司就此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亦不足採。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