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字第1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程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消費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該約定事項第2條及第12條之規定:現金卡及其密碼單由被上訴人親自領用,並立即憑原密碼在上訴人自動化服務機器上按鍵重新設定密碼,始可啟用;被上訴人應自行牢記密碼,並與現金卡分開存放,妥慎保管;卡片在辦妥電腦掛失登錄以前,如有被盜用情事,除因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外,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而原審僅就借款金額非被上訴人所領取,即認被上訴人無償還借款之義務,而忽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中有就現金卡被盜用風險分擔責任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未將卡片及密碼妥善分開存放,更難謂其已善盡前述契約約定事項第
2條及第12條之保管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原審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就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前開法條規定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新台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陳憶芳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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