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5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1月22日報告編號9411─592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稽,另被告於警詢中亦不否認員警確實尾隨其所騎乘之機車後方直至高雄市○○○路○○○巷○○弄○○號前,因該巷為死巷以致無法逃逸而為警方查獲等情(參見警卷第6頁),而證人 鍾玉城 於偵查中亦到庭證述案發當時其為一位到達現場之員警,並已追蹤被告一公里追到之後有看見被告手往後用力丟棄物品,用手電筒去照才發現是一包安非他命等情(參見偵查卷第28頁),另卷附照片一幀確有員警以手電筒照射地上不詳物品一包足資佐證,足認證人 鍾玉成 證述屬實」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不多,惟念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於本案查獲發覺後,於94年11月7日入伍服役,現雖為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查,惟依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之意旨,本案既係在94年10月11日下午9時40分許查獲,並於94年10月12日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犯罪時點及被發覺時點均係在服役之前,自非屬軍事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家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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