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壹玖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4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2號、4353號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1年12月18日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竟不知悔改,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1月14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之13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4年11月14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19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1月14日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1月21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素行不佳,惟其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鉅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19公克),經本院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及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本院送驗後有亦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及0000-000號檢驗報告共2份在卷可佐,該玻璃球吸食器顯殘留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法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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