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3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號之罪,均經判決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惟抗告人另犯附表編號4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裁定未併予定應執行刑,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查: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號所列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抗告人所犯上開四罪,均係在91年11月25日抗告人所犯妨害自由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自應依刑法第53、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於94年9月20日所為之裁定,漏未將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雖有違誤。惟依刑事訴訟法408條第2項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原法院發現有上開疏漏後,即於同年10月6日,將原裁定撤撤,並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號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足憑。則原法院已依上開規定更正原裁定,抗告人以原裁定有上述疏漏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