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020號),本院認為不應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違反上開規定,自民國94年3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鑫億商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21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5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適有蘇玉芳在該處打完電子遊戲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IC板9塊、電腦主機3臺、帳冊2本、玩法說明書2張等物,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22條之犯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2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自94年5月1日起至同月12日止,在臺南市○○區○○路1段307號其所經營之「富而樂」超商內,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業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電子遊戲機「娃娃機」9臺、「小馬琍」9臺,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9日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2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17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現仍在二審審理中,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卡在卷足按。是公訴人起訴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緊接(該案為94年5月間,本件為94年3月至5月間),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兩案應屬同一案件。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9日,就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業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218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該院於94年7月19日判決在案,現在上訴中,已如前述,是此同一案件既已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為該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依法不得為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