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3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32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侵占及殺人未遂2罪,業經宣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且於民國91年12月26日獲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已於92年9月4日屆滿,依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即已執行完畢論;而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之時間為89年10月17日,係在假釋出獄之前,即在假釋前所犯之罪,不合於刑法第78條撤銷假釋之規定,是原審裁定顯然違反刑法第78條之規定,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抗告人所犯侵占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案號為89年
上易字第2019號,該判決之宣示及確定日期為89年12月27日,檢察官聲請書及原審裁定均有誤載,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3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上開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無不當。
㈢假釋是否應予撤銷,應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定之,與刑法第
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併合處罰之規定係二不同且無關之規範,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蔡國卿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