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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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邰大任 」,並供「邰大任」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已如前述。該詐騙集團之人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乙○○、甲○在遭該詐騙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前述「邰大任」所屬之詐騙集團,雖有前述連續詐欺之情,但被告既僅為一次幫助行為,自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等,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足認其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交予前述「邰大任」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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