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94年9月22日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因酒後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42分許,行經小坪路往南路標3.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摔倒在地上受傷送醫後,經警委由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58.3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9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經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抽血檢驗之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機車摔倒在地上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在警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見卷附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報告)。本件被告經施以檢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當日究係在何時飲酒、飲用何種酒類、何時結束、騎乘機車時之視線、路況等均無印象,及其在平坦之道路騎乘機車途中,竟不支摔倒在路上之情事觀之,被告顯係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正駕駛車輛無訛。上開病理檢驗報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研究報告等雖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項規定仍得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不知遵守法令,安份守矩,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時,猶騎乘機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漠視國家法令,惟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肇成其他用路權人之傷亡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