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英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淨重0.0254公克、驗餘淨重0.02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81712公克、驗餘淨重0.08148公克,及淨重0.0821公克、驗餘淨重0.0805公克,共淨重0.8992公克、共驗餘淨重0.895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吳英玉前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02、5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㈡扣案之土黃色粉末夾雜菸草1包(淨重0.025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驗餘淨重0.021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又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他命成分(淨重共計0.899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8953公克)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顯見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然上開毒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既已於該案宣告沒收銷燬,自無從由本院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